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64號
SLDV,109,簡上,26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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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林秀慧即庸正工程行
被上訴人 許東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2張支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2張支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張支票為伊配偶即訴外人黃孝賢,因經 營庸正工程行需錢週轉所簽發,持向訴外人嘉隆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嘉隆公司)換取該公司所簽發同額2張支票,俾向 第三人調取現款122萬元,並作為清償嘉隆公司該122萬元借 款之擔保。旋黃孝賢將換得之嘉隆公司支票,持向訴外人國 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調得現金122萬元,然國 安公司於嘉隆公司之支票屆期為提示,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 款,黃孝賢嗣乃自行籌措122萬元償還國安公司,並取回嘉 隆公司遭退之2張支票,攜至嘉隆公司開設支票帳戶所在即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下稱淡水一信龍形分社), 辦理退補手續,交由該社收回。是黃孝賢並未積欠嘉隆公司 122萬元債務,嘉隆公司自不能取得系爭2張支票之權利。被 上訴人受嘉隆公司委託處理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追償事務, 而無償自嘉隆公司取得系爭2張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嘉隆公司之權利,則嘉隆公司既不 能執系爭2張支票向伊行使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執 系爭2張支票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 系爭2張支票,業已提出系爭2張支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7226號卷第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系爭2張支票為上訴人之配偶黃孝賢為向他人調現



,所持以向嘉隆公司換取該公司所簽發同額2張支票,並作 為清償該嘉隆公司2張支票票款之擔保,及系爭2張支票屆期 經嘉隆公司提示遭退票後,嘉隆公司將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 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以處理票款追償事務等情,業經證 人即嘉隆公司前負責人配偶謝何秋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85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 人所簽發、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系爭2張支票,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給 付票款本息,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辯稱:伊以系爭2張支票所換取之嘉隆公司2張同額 支票遭退票,由黃孝賢籌措現金取回嘉隆公司支票辦理退補 ,嘉隆公司自不得就擔保之系爭2張支票,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又被上訴人無償自嘉隆公司取得系爭2張支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執以向伊行使票據 權利,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然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對價自其前手嘉隆公司取得系爭2張 支票,已如前述,固不得享有優於嘉隆公司之權利。惟經本 院向淡水一信龍形分行調取嘉隆公司支票帳戶於109年5月5 日前之支票退補紀錄,淡水一信龍形分行檢附如附件所示之 事故票據明細查詢資料到院,此有該行111年3月30日淡一信 剛字第111002944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觀 之該事故票據明細查詢結果,可知經提示未獲兌現之嘉隆公 司支票,發票日均在105年8月10日以後,且該等未獲兌現之 支票,其金額亦無有與系爭2張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支票金額 72萬元相同者,尚不能據認系爭2張支票所擔保換取之嘉隆 公司同面額之2張支票,確未獲兌現,並由黃孝賢自行籌款 辦理以系爭2張支票所換取之嘉隆公司支票退補手續情事。 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嘉隆公司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或有何妨礙事由,則被上訴人自仍得執系爭2張支票,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所辯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云云,並非可採。另 上訴人雖聲請黃孝賢國安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惟黃孝賢



身處國外,上訴人已陳明黃孝賢不能回國為證人應訊,至國 安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不明,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未能陳報 黃孝賢可返台作證之期間,及證人之姓名及住址,本院自無 從為調查。又上訴人雖提出黃孝賢分別於110年3月8日、111 年3月4日出具之自述狀(見本院卷第70至76、138至139頁) ,然此為黃孝賢於訴訟外所為陳述,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自不得為證據,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 ,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1 上訴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AG0000000 105年4月5日 72萬元 2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105年4月25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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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