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1號
SLDV,107,重訴,81,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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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駱明秀
特別代理人 徐敏升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楊壹棆
訴訟代理人 林宥妤
被 告 駱娟娟
訴訟代理人 滕芷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由丁○○及其子甲○○為原告,於民 國106 年5 月26日提起訴訟,主張原告丁○○前所贈與其子即 被告丙○○(與甲○○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18樓之1 號」房地(下稱汐止系爭 房地),因被告丙○○有該當於民法第416 條撤銷贈與之情事 ,包括侵占以其前所代管之原告丁○○再婚配偶徐偉俊(即甲 ○○之父)意外死亡之壽險保險金約新台幣(下同)3,000萬 元(受益人為甲○○)為資金來源而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林口房地),欲將原 告丁○○及甲○○母子趕出該住屋等情,爰撤銷對被告丙○○系爭 汐止房地之贈與而訴請其返還系爭汐止房地、及訴請被告丙 ○○返還受託管之3,000萬元(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至8頁); 嗣於本院107年4 月13日期日於被告丙○○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撤回原告甲○○及訴請被告丙○○返還3,000萬元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相符,業生撤回效力;㈡又原告丁○○於107 年7 月1 9日提出民事追加狀,以被告丙○○業於原告起訴後之106 年1



1月23日將系爭汐止房地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己○○,刻意將 買賣發生日期倒填為106 年2 月15日,顯為通謀虛偽為意思 表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原告丁○○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對被告 丙○○撤銷系爭汐止房地之贈與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被告丙○○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塗銷系 爭汐止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丙○○所有後,再請 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汐止房地贈與物予原告丁○○,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丙○○與追加被告己○○就系爭汐止房地之買賣為真 正,惟原告丁○○已對被告丙○○撤銷系爭汐止房地之贈與,被 告丙○○應返還其所受系爭汐止房地價值之利益,因而追加己 ○○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己○○就系爭汐 止房地以於106 年2 月15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予被告丙○○名義;⒉被告丙○○應將前項建物、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694 萬2,975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 48至154頁);經核原告丁○○所為訴之變更,乃因起訴後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變動,無由以原訴達訴訟目的, 而有變更原聲明之必要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裁定准許原 告丁○○於107年7月19日具狀所為該訴之變更(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243至244頁);㈢再原告丁○○於109年6 月23日具狀就先 位聲明部分詳列系爭汐止房地之建、地號及面積權利範圍 、登記事項如附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㈣第88、153頁);經 核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同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丁○○於訴 訟中,因右側前下枝大腦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腔下腔出血經 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腫、水腦症經引流管植入手術住院治療 等病症,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無法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之情,惟其前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律師,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㈡又因原



告丁○○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經其子 甲○○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原告丁○○與前配 偶楊慶雄育有長子即被告丙○○、次子乙○○,及與配偶徐偉俊 (歿於94年9 月1 日)育有第三子即甲○○,亦即丙○○、乙○○ 、甲○○均為原告丁○○之最近親屬,惟丙○○於本件訴訟為原告 丁○○之對造,兩人於訴訟上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反,無從選任 渠為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又乙○○表示無參與本件訴訟之 意願,而甲○○於原告丁○○住院前與其同住在系爭林口房屋, 足見關係緊密,且原告丁○○於本件主張撤銷贈與之事由與系 爭林口房屋相關,並主張系爭林口房屋實為甲○○所有,則甲 ○○於本件訴訟與原告丁○○之利害關係一致,復陳明有擔任原 告丁○○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 日裁定選任甲○○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見本 院訴字卷㈢第145至148頁之108 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被 告丙○○雖一再表示爭執,惟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亦資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慶雄婚後育有兩子(長子為被告丙○○、次子 為乙○○),嗣原告與楊慶離婚,多年後原告再婚,並與再 婚夫婿共同創立經營達克公爵品牌皮件(號稱「臺灣LV」) 而事業順遂,經濟闊綽之際,為保障被告丙○○兄弟倆,原告 遂開始私下置產,故先於84年間,暫先借被告丙○○名義購買 系爭汐止房地,復又於87年間,再以另一子乙○○名義購入系 爭汐止房地樓下的17樓。前開緊鄰的上、下樓層兩間房屋其 實均為原告所購,故買賣契約和相關繳費單據也都是由原告 持有保管,甚至交屋、貸款對保等一切事項也悉由原告決行 辦理;及至88年間,因已備妥兩間房屋可分配予兩子一人一 間,且被告丙○○學成返台,故原告乃將兩間房屋的買賣契約 、權狀和繳費單據發票等全部交給被告丙○○,囑被告丙○○自 行保管18樓部份、17樓文件就再轉交給乙○○,此即原告正式 將兩間房屋分別贈送給兩子。嗣原告再婚夫婿於94年間意外 身亡,原告與夫婿苦心經營的事業亦一夕倒台,原告六神無 主,遂將一切事務、連同幼子甲○○所獲保險金等保命財物, 都完全交予其所信任的成年長子即被告丙○○主導處理,並經 被告丙○○大力鼓吹下聽其安排前往美國;赴美後始知被告丙 ○○亦安排其外遇對象同赴美國生活,原告不懂英文、寸步難 行,故所託財物仍續由被告丙○○掌管,用以支應一切生活開 銷,並在美陸續購入兩屋,其後被告丙○○外遇對象在美生下



一子,被告丙○○旋又告知因原告無法取得身份、擬安排返台 ,是原告乃請被告丙○○協助出售美國兩屋、並清理美國資產 ,俾日後在台生活資金之用。96年1月23日被告丙○○攜原告 返台,其後並先出售美國一屋而有餘資,是原告及甲○○遂於 97年間決定購入系爭林口房地以供在台居住,惟因原告先前 事業糾紛、名下不便有資產,而甲○○又仍是未成年人,故乃 先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及至105年8月底,竟接獲被告 丙○○存證信函稱:「寄件人(即被告)是新北市○○○○○街000 巷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請收件人(即原告)文到七日內遷 出,將房屋完全騰空,否則寄件人會同警察機關依刑法第30 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規定辦理,收件人置於 房屋內之任何物品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惟系爭林口房 地實際上是原告指示被告丙○○以代為保管之資產購買,供甲 ○○及原告共同居住使用,僅借用被告楊壹倫名義登記為房地 所有權人,但自購入後均由甲○○管理、使用,為房地實際所 有權人,詎被告丙○○竟起私心,企圖據為己有,不但否認借 名登記關係、代管保險金之事實,甚至更變本加厲逼迫原告 母子搬出,種種惡劣行徑,實令原告心寒,原告於心灰意冷 之際,遂於105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416條 規定撤銷對其系爭汐止房地之贈與,惟被告丙○○仍繼續執迷 不悟,故原告乃於106年5月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訴請返 還系爭汐止房地;嗣於訴訟過程中發現系爭汐止房地遭被告 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惟該交易過程疑點 重重,顯有通謀虛偽交易之可能,故乃變更追加聲明並追加 己○○為本案被告;尤甚者於107年7月間,為逼迫原告母子搬 離林口房地,被告丙○○竟與訴外人李璇辰偽造文書及訴訟 詐欺手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僅2萬元假本票債權,且 於假債權文件惡意約定不得由第三人代償,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木字第5127 9號),藉拍賣系爭林口房地之手段,企圖強制剝奪原告及甲 ○○對系爭林口房地之使用,是原告乃於本件訴訟中再以「10 7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第3至4頁)」(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392至399頁),就此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再於該 狀提出扶養之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當時所公佈最新資料計 算被告丙○○對原告應負擔扶養義務為每月7,378元,惟被告 丙○○迄未給付之。
二、綜上,被告丙○○未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事由一」,核 已該當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有侵占甲○○林 口房地之行為(「事由二」,核已該當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更以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之違法手段,企圖



逼迫原告及甲○○搬離多年來居住的系爭林口房地(「事由三 」,被告丙○○李璇辰前述行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核已該當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中「事由二」固以「系爭林口房地為甲○○ 所有」為前提條件,惟「事由三」則因系爭林口房地向為原 告及甲○○所居住使用,故不論系爭林口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 誰、都是被告丙○○以違法手段企圖強行剝奪除去原告及甲○○ 對系爭林口房地的居住使用,絕對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件被告丙○○上開三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亦無逾除斥期間可言,原告得撤銷系爭汐止 房地之贈與,而被告丙○○與被告己○○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規定均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對被告丙○○撤銷 系爭汐止房地之贈與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汐止房地之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丙○○所有後,再請求被告丙○○返 還系爭汐止房地贈與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據此,爰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8 7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據 。退步言之,倘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己○○之系爭 汐止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交易者,則原告亦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汐止房地之贈與,雖因系爭汐 止房地所有權已過戶予被告己○○,而無從再返還贈與物予原 告,惟兩名被告主張渠等就系爭汐止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 180萬元,是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利益即該買 賣價金1,180萬元,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 即鈞院(106年度補字第1440號裁定)核定系爭汐止房地價 值694萬2,975元,如備位聲明所示;據此,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等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己○○應將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汐 止房地),於106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予被告丙○○
2、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94萬2,975元,及自107年7月20日(即



原告107 年7 月19日民事追加狀經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丙○○辯稱:
一、依系爭汐止房地之最新謄本及異動索引,汐止房屋於87年12 月3日第一次登記權利人是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建設公司);88年3月8日登記買賣,權利人為丙○○;88年3 月9日設定權利人為華南商業銀行;100年4月13日登記設 定,權利人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登 記原因是清償;101年4月6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為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登記原因 是買賣,權利己○○;106年12月4日登記原因是清償,權利 人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知汐止房屋自88年3月至106年 12月一直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實為所有權人無誤 ,並非原告贈與。又依證人依乙○○自承有證據力之第二份更 正書第2點提到84年長兄購買汐止房屋一事,乙○○本人並不 在場,第3點提到「首揭購買汐止房屋,其向銀行借款之貸 款人經查證事實並非母親丁○○,是購屋當事人長兄丙○○及本 人以青年首次購屋貸款方式購置」,而此事實從地籍謄本上 所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即可證明。本件汐止房屋為被告於84年 間以預售屋方式承購,房屋於88年完工時,以最高限額573 萬元向華南銀行貸款給付房價尾款,有訂定貨款抵押契約可 稽,且84年至88年預售屋興建期間,被告每月繳付房價款, 有被告已提供繳款憑證之發票可證,而鈞院去函國泰建設公 司洽詢汐止房屋購屋明細資料,國泰建設亦函覆購展繳款明 細經公司確認爲該客戶亦即被告當時購屋繳款資料。被告於 85年間就有資力出國念書,當時被告一直受父親楊慶雄撫養 與資助,被告確有資力繳納本案汐止房屋簽約金及貨款,有 當時85至88年間被告父親匯款予被告帳戶之匯款單,總金額 近450萬元可證,且被告於美國攻讀學位期間,也有另利用 閒暇時間實習打工,也有其它額外收入,絕非原告所稱毫無 資力可言,另被告88年之後,即自美國台灣開始工作,乃 有固定收入,有被告華僑銀行薪轉證明可證,是被告購買汐 止房屋屬自有資金,且與原告間又無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之事 實,原告何來主張撤銷贈與之有,況依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 事侵占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之鈞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可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贈與之 訴最遲應於100 年提起,其訴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二、原告主張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之事由並不可採。被告否認



林口房屋是從原告及甲○○所獲徐偉俊意外身故之保險金所購 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97年1月購買總價1,100萬 元林口房屋是從被告之信用資力及存款購得,被告有能力支 付林口房屋之頭款及貸款,原告透過美國法律程序,主導將 美國二間房屋辦理過戶給自己之事實無可否認,有二間房產 之特殊擔保地契為證,在借名登記是虛構下,原告與甲○○住 在林口房屋從未支付租金給被告,被告何來不孝,且被告於 105年8月24日寄存證給原告與甲○○,乃依民法第149條採取 自力救濟之正當防衛情形,被告因原告非林口房屋所有權人 ,而林口房屋將被新光銀行拍賣在即,當下105年8月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甲○○搬離林口房屋,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自明 。又原告主張被告僞造文書及詐欺侵害之李璇辰2萬元本票 事件,被告否認有故意偽造本票及詐欺之行為,該偽造文書 案鈞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已駁回聲請 在案,可證明被告與李璇辰本票事件並無故意偽造文書等情 形,且該刑案被告李璇辰丙○○於偵查庭中與告訴人甲○○和 解後,李璇辰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 林口房屋被告無何故意侵害原告及不孝行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己○○辯稱:
一、緣106年2月15日前,被告己○○透過同一社區住戶和社區管理 員得知系爭汐止房地欲出售一事,且於106年2月15日與被告 丙○○經由見證人兼地政士陳宏毓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而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同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書等,並開立履約保證專戶,雙方買賣契約成立。而雙方 簽立買賣契約時,經核對該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資料,被告丙○○為買賣當時之所有權人,然因房屋 有銀行假扣押之登記原因存在,以致106年11月20日塗銷假 扣押後方可進行過戶等登記,故被告己○○與被告丙○○於106 年11月23日完成過戶登記。本件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汐止房 地,被告係信賴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於106年2月15日合法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繳納買賣房屋之政府各項稅收, 顯見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原告所辯契約倒填等情事 ,故被告己○○實為善意第三人(即善意買受人)合法取得系爭 汐止房地。  
二、有關原告爭議系爭汐止房地購置資金來源不明一事,經調查 證據結果已證明資金流向並無異常,被告己○○不過以丈夫身 故後留下的遺產,在一定能力範圍內,不背負貸款的情況下 ,買間能與親人就近照應、安身立命的房子,因有自身居住 使用需求才會在107年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只是因工作忙碌、裝潢等的時間等待而遲未入住;且另 一被告丙○○之戶籍暫未遷出系爭汐止房地,係因子女學籍需 求而將戶籍借放,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出合法買賣證明,有 違民事訴訟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丁○○與前配偶楊慶雄育有長子即被告丙○○(62年次) 、次子乙○○,及與配偶徐偉俊(歿於94年9 月1 日)育有第 三子即甲○○(81年次);系爭汐止房地為84年間販售之預售 屋,房屋於87年12月3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泰建設公司所有, 於88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於106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己○○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汐止房地之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至33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汐止房地為其於84年間,暫先借被告丙○○名義 購買,復又於87年間,再以另一子乙○○名義購入系爭汐止房 地樓下的17樓,前開緊鄰的上、下樓層兩間房屋均為原告所 購,故買賣契約和相關繳費單據均由原告持有保管,甚至交 屋、貸款對保等一切事項也悉由原告決行辦理,及至88年間 因已備妥兩間房屋可分配予兩子一人一間,且被告丙○○學成 返台,故原告乃將兩間房屋的買賣契約、權狀和繳費單據發 票等全部交給被告丙○○,囑被告丙○○自行保管18樓部份、17 樓文件再轉交給乙○○,此即原告正式將兩間房屋分別贈送給 兩子,惟被告丙○○未善盡對原告扶養義務(事由一)、犯有 侵占甲○○系爭林口房地之行為(事由二),及與李璇辰共同 以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之違法手段,企圖逼迫原告及甲○○搬 離系爭林口房地(事由三),上開三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爰對被告丙○○撤銷系爭汐止房地 之贈與;又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系爭汐止房地買賣係通 謀虛偽為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對被告丙○○撤銷系爭汐 止房地之贈與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汐止房地之移轉登 記,回復原狀為被告丙○○所有後,再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 汐止房地贈與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倘認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己○○間之系爭汐止房地買賣為通 謀虛偽交易,原告亦已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規定,撤銷



系爭汐止房地之贈與,雖因系爭汐止房地所有權已過戶予被 告己○○而無從再返還該贈與物予原告,被告丙○○仍應依民法 第179條、或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系爭汐止房地 價值694萬2,975元等情,為被告丙○○己○○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汐止房地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 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 爭汐止房地之贈與是否有據、是否逾除斥期間?被告丙○○與 被告己○○間之系爭汐止房地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贈與物及辦理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價值金額,是否有據?茲析述如 下。  
三、關於系爭汐止房地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丙○○: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 受之契約,民法第403條定有明文;贈與物應為目前或將來 屬於自己所有(含實質所有)之財產為限。本件原告主張於 84年、88年間與被告丙○○就系爭汐止房地有借名、贈與契約 存在,經被告丙○○否認該情,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84年間,暫先借被告丙○○名義購買系爭汐 止房地預售屋云云,惟未能陳明於何時、地與被告丙○○達成 借名合意及其經過,並於88年間再達成贈與契約合意。又⑴ 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母親庚○○○固證稱:系爭汐止房地 是原告丁○○買的,因為原告買汐止房屋的時候,我就和原告 一起住在瓏山林的家裡,所以我都知道;被告丙○○有這樣說 過,我去被告丙○○家時,被告丙○○說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 卷㈡第281頁);證人即其姐戊○○證稱:系爭汐止房地是原告 買給被告丙○○的,因為媽媽一直都是和原告住,我常常去 原告家看媽媽,原告很愛她的二個兒子,她有買房子給二個 兒子,但都不敢讓先生知道,被告丙○○也常常去原告瓏山林 的家,我也常常遇到被告丙○○,被告丙○○告訴我汐止房子是



媽媽買給他的;我沒有去問過我妹妹如何付,她只有告訴 我她去付錢買給她的兩個兒子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83 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前配偶(92年12月13日結婚、96年 6 月29日離婚)辛○○證稱:被告丙○○說過17、18樓都是原告 買的,給他和弟弟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89頁)。惟 前揭證人均未證述曾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汐止房 地買賣達成借名、贈與合意之經過;而其等雖稱曾聽被告丙 ○○說系爭汐止房地係原告買給他的云云,然查依卷附原告提 出之105 年10月29日被告丙○○與證人庚○○○、戊○○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經證人庚○○○、戊○○確認為其等與被告丙○○ 之對話,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82、287頁,堪信形式為真) 所示,證人庚○○○、戊○○均不滿指責被告丙○○以系爭林口房 地貸款、不將系爭林口房地還給原告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 ㈡第41至45頁),又依證人戊○○證述其與母親庚○○○於95年7 月底去美國看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丙○○來機場接其時突然 告訴其與庚○○○說他有女朋友一起住且懷孕了(見本院重訴 字卷㈡第286頁),而被告丙○○於96年6 月29日即與原配偶即 證人辛○○離婚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6頁),可知證人 等與被告丙○○間或有情緒、情感糾葛,而其等前揭稱被告丙 ○○所提系爭汐止房地之事,亦僅有證人等之言詞陳述,尚不 足遽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又⑵原告另聲請傳訊其次子 乙○○為證人,惟業經渠拒絕證言(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92頁 ),亦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汐止房地與樓下的17樓,係其先 後與兩子達成借名、贈與之合意後,由其併贈與兩子為可採 。
㈢、次查:
1、依⑴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汐止房地之各期價款明細(按依證人 即原告之姐戊○○證述:我以前沒有看過這張明細,是訴訟後 原告跟我說她有去向買房子的公司過資料,因為她什麼都沒 有保留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284頁〉,並經國泰建設公司以 108年10月7日函覆本院稱:「鈞院所附之客戶購屋繳款明細 ,經公司確認為該客戶當時購屋繳款資料。」等語〈見本院 重訴字卷㈢第64頁〉,堪信形式為真)所示:系爭汐止房地之 買賣總金額為527萬元,於「84年5 月2 日」繳付訂金3萬元 、「84年6月26日」繳付簽約金20萬元、於「84年8月4日至8 7年5月4日間」分34期每月繳交分期款3萬元,房屋點交日為 「87年11月15日」、房屋產權移轉日為「88年3 月8 日」, 尾款於「88年3 月17日」繳付381萬5,877元等情(見本院湖 調字卷第50頁);又卷附系爭汐止房地之異動索引、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公契)顯示,汐止房屋於87年12月3日第一次



登記為國泰建設公司所有,於「88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於「88年3 月8 日」 設定最高限額573萬元抵押權華南銀行(見本院重訴字卷㈠ 第29至30頁、湖調字卷第84至85頁);再卷附華南銀行107 年12月20日華營放字第1070000835號函覆本院稱:系爭汐止 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丙○○、保證人為丁○○,因債務已清償而 無貸款契約確認對保日期,惟貸放日期可確認為「88年3 月 12日」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91頁)。而被告丙○○於85 年至88年間赴美留學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09至132頁 之被告丙○○父親楊慶雄於85年至88年間以「留學支出」為原 因匯款至被告丙○○美國帳戶之匯款單,及本院重訴字卷㈠第6 6頁之被告丙○○戶籍謄本記載於「88年7 月1 日」入境)。 可知於系爭汐止房地之預售屋買賣、點交、繳付交屋前期款 、辦理尾款貸款、產權移轉期間,被告丙○○絕大部分時間係 在國外。又⑵卷附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丙○○之相片,顯示原 告曾於78年間與被告丙○○出遊,又被告丙○○與證人辛○○於92 年12月13日結婚時,原告與再婚配偶徐偉俊坐在主桌,再原 告於93年間與三個兒子共同餐聚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6 7頁);卷附前揭華南銀行107年12月20日華營放字第107000 0835號函覆本院稱系爭汐止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丙○○、 保證人為原告(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91頁);卷附被告丙○○ 提出之其於90年11月22日之購車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所示,借款人為被告丙○○、連帶借款人為原告等情(見本院 重訴字卷㈡第136頁)。可知原告雖與被告丙○○之父親離婚, 然與被告丙○○仍有相當情誼往來。再⑶被告丙○○雖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系爭汐止房地於84年至87年間之繳款發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公字第87581號買 賣契約公證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84至108頁、重訴字卷㈠第 312至313頁),惟依其於106年9 月5 日寄予乙○○之存證信 函中陳稱:「寄件人(即被告丙○○)84年購買系爭汐止房地 時,當時84年買房訂約時,是買預售屋,嗣於88年完工時, 寄件人以貸款之最高限額573萬元整與銀行訂定貸款抵押契 約購得在案。84年至88年期間,每月繳交房屋款『1萬6,106 元』,有繳款發票收據及華南銀行抵押設定契約可證明」等 語(見本院湖調字卷第78至79頁),顯與卷附前揭系爭汐止 房地之各期價款明細,顯示於84年至87年間每月繳交之分期 款為「3萬元」相悖,而被告丙○○復未能陳明於其留學期間 如何處理買賣後續及付款事宜等節。⑷據上,堪認原告主張 係其於被告丙○○學成返台後,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汐止房地買 賣契約、權狀和繳費單據發票等交予被告丙○○乙情為可信,



亦堪認於被告丙○○88年7 月1 日學成返台前,係由原告處理 系爭汐止房地買賣事宜,並由原告支付部分買賣價款(不含 88年7月後之尾款貸款,詳後述)。
2、然查⑴被告丙○○於88年7 月1 日已學成返台,原告如前述將其 所持有之系爭汐止房地買賣契約、權狀和繳費單據發票等均 交予被告丙○○,復未見原告於此前有裝潢房屋並支付款項之 證據、或自住或出租房屋等實質行使管領力之行為;又⑵關 於系爭汐止房地之尾款貸款部分,借款人被告丙○○於88年3 月貸款開始未久即學成返台,而原告固主張其為該貸款之保 證人,該貸款實際上由原告持續按月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 被告丙○○囑渠繳納貸款直至原告配偶徐偉俊於94年9 月間意 外過世為止云云,惟原告提出為證之其汐止龍安郵局帳戶於 92年6 月至97年7 月間交易清單(原告陳稱因郵局保存資料 年限之故,故於92年前之資料已銷毀而無法提出等語)(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儲字第10802368968號 函覆稱:該交易清單為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69至72頁,堪信形式為真),尚未能顯示於92年至94年 間有按月提領現金1萬5,000元之情形(見本院湖調字卷第51 至53頁);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丙○○之前配偶(92 年12月13日結婚、96年6 月29日離婚)辛○○固證稱:系爭汐 止房地一直都是原告支付每個月的貸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字 卷㈡第289頁),然如前述於證人與被告丙○○間或有情感糾葛 、此節僅有證人之言詞陳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 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汐止房地之尾 款貸款,於被告丙○○88年7 月1 日學成返台後仍由其持續繳 納乙情,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說,而難遽採。⑶據此,系爭 汐止房地於被告丙○○88年7 月1 日學成返台前,雖由原告出 面為被告丙○○處理系爭汐止房地買賣事宜,並由原告支付部 分買賣價款,然未見原告有實質行使管領力之行為,且於被 告丙○○學成返台後,由其自行負擔繳納尾款貸款責任等情, 本件至多僅得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存有受託處理系爭汐止房 地買賣事宜、及原告贈與被告丙○○學成返台前之購屋價款關 係,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汐止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而於88 年間贈與被告丙○○系爭汐止房地之事實為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汐止房 地有贈與關係存在,則其復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撤銷系爭汐止房地之贈與,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 己○○間之系爭汐止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二人回復原狀、返還贈與物及辦理移轉登記,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房地價值等,自均無據。



五、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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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