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58號
SLDV,107,重訴,258,2022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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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洪士雯
被 告 陳胤睿(即陳義雄承受訴訟人)


陳珈婕(即陳義雄承受訴訟人)

陳淇淇(即陳義雄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追加被告 吳淑卿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代理人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起訴之被告陳義雄(下 稱其姓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下分稱其等姓名)及原 告,有陳義雄、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及原告戶籍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208、215至218頁),經原告於111年4月1 4日具狀聲明由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承受陳義雄之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陳義雄被告聲明求為:陳



義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 士調字第188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追加吳淑卿被告,且追加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 183條、第767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並變 更聲明為:㈠陳義雄吳淑卿連帶賠償原告1,26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塗銷、撤銷本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給林見國之時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 ,均係基於其起訴時所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盜賣之基礎事 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伊並未授權陳義雄代為出 售,詎陳義雄吳淑卿竟與房仲業者共同串謀,偽造伊之簽 名及印文,於88年10月30日以1,26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 地及其上陳義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 屋予訴外人林見國,並於同年11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見國,乃共同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伊因 土地遭盜賣,而受有系爭土地現如仍存在價損害1,265 萬元,陳義雄吳淑卿自應連帶如數賠償該伊受其等共同不 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又陳義雄吳淑卿亦無保有系爭土 地售出價金1,265萬元利益之法律原因,應如數返還該不 當利得予伊。另系爭登記為陳義雄吳淑卿不法盜賣伊所有 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來,應予塗銷、撤銷該登 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 第72條、第148條規定,求為判命:㈠陳義雄吳淑卿連帶 賠償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塗銷、撤銷系爭登記。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陳義雄於59年4月間分別向訴外人曾 瑞陽、陳娥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嗣於79年間因系爭土地 合建之故,陳義雄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從 原告於79年間僅20歲,尚在就讀五專,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 爭土地即明,且陳義雄出售系爭土地,亦係原告提供印鑑證 明書讓其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無盜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侵害原告權益情事,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吳淑卿則與系 爭土地之買賣毫無關係,原告指摘其與陳義雄共同串謀,顯 屬無據。另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其所有,該土地上有陳義雄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嗣陳義雄透過房 屋仲介於8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陳義雄之房屋, 以1,265萬元出售予林見國,並於同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 林見國,業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成交記錄單、 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物件個案調查表、房地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地產說明書、物件個案調查、產權調 查、保管條、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 等見為證(見士調卷第15至53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 、第182條、第183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第72 條、第148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吳淑卿連帶賠償1,265萬元 本息部分:
 1.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及訴之聲明等3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 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 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 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 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陳義雄吳淑卿共 同不法盜賣之事實提起他訴,請求陳義雄吳淑卿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陳義雄: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吳淑卿: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27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然業陳明本件所請求之損 害賠償者,係有別於他訴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尚難認本件請 求賠償,為他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與他訴為重複起訴。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 者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197 條立法理 由載明:「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 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 防禦之患。此第1項所由設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 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 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 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 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 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 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 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28 條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101年度台上字 第1030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有陳義雄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嗣陳義雄透過房屋仲介 於8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陳義雄之房屋,以1,26 5萬元出售予林見國,並於同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林見國 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所主張陳義雄吳淑卿共同偽造 文書、盜賣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縱為可 採,於88年11月1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見 國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即為成立,原告縱令不知有損害 或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說明,迄98年11月19日,其10年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迄103年11月19日 ,其1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 遲於106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士調字卷第3頁之本院 收文戳章),並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行使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規定之 時效期間陳義雄吳淑卿業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陳義雄吳淑卿為時效抗 辯,乃行使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難認有違反民法第72條所 定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及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 ,原告據以主張陳義雄吳淑卿不得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 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請求陳義雄吳淑卿連帶賠償1,265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3.按所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可知前開規定為所有人於所有 物遭侵奪時,得行使返還或排除、防止侵害之依據,並非為 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陳義雄吳淑卿連帶賠償1,265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不 能准許。
 4.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 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前開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則原



告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吳淑卿連帶 賠償1,26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 、第182條、第183條、第196條、第197 條、第767條、第72 條、第148條規定,請求塗銷、撤銷系爭登記部分: 1.原告前以陳義雄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 決、裁定可按。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同以陳義雄被告,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部分,業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於法不合,經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先予敘明。
2.又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業如前述, 是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塗銷、撤銷系爭登記;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6條、第197 條、第179 條、第18 1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為損 害賠償、不當利得返還之請求依據,原告據以請求塗銷、撤 銷系爭登記,應屬無據,況原告該損害賠償、不當利得返還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179 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183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請 求塗銷、撤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3.再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 如非所有權人即無此物上請求權。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 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亦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30日出售,並於88年11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見國,其後迄今原告未曾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有所請求,況原告亦未提出吳淑卿有得塗銷、 撤銷系爭登記之權利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 吳淑卿被告,請求塗銷、撤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不能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3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第767條 、第148條、第72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吳淑卿連帶賠償 原告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塗銷、撤銷系爭登記(除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部分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然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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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