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8號
SLDV,104,醫,8,202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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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字第8號
上 訴 人 孫家誠
周友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
院、林宏時詹雲凱周育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8,62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孫家誠周友芳 各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本息,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5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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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