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3號
SLDM,111,金訴,73,202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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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馮相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馮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智豪(Telegram暱稱「宋錢來」)、馮相傑(Telegram暱 稱「蔡警員」)及潘泓升(Telegram暱稱「武大郎」,通緝 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新冠病毒」、「通收 」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由鄭智豪、馮相傑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轉 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潘泓升鄭智豪、馮相傑即與潘泓 升等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0年7月19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張俊意」 警員及「法務部台北地檢察署」之「陳主任」(自稱陳永發 主任)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有峰佯稱,其遭盜辦中華電信 門號,涉及洗錢遭列管,其中有162位被害人稱陳有峰是涉 案人之一,經2次傳喚皆未到場,情節重大要進行收押,要 先幫陳有峰的案件獨立抽出來進行審理,因時間緊迫,要陳 有峰提領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及美金1萬元放入紙袋 當作證物使用云云,並以LINE傳送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等偽造公文書交陳有峰,用以取信陳有峰,以此方式著手對 陳有峰實施詐術(無證據證明鄭智豪、馮相傑主觀上知悉其 他共犯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犯行,詳後述)。惟陳有峰察覺有異而未受騙,報警處 理後,經警方指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陳主任」約定 於110年7月20日10時許,依指示將裝有假鈔之證物紙袋拿至 康寧公園,後又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湖國小旁天 橋下之柱子後面,放置後離開;馮相傑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 、監控陳有峰及鄭智豪之分工,確保前往收水之鄭智豪不會 獨自侵吞贓款;該詐騙集團指示鄭智豪在陳有峰放好紙袋後 前往拿取,當鄭智豪欲前往拿取時,見馮相傑在臺北市內湖康寧路3段190巷與180巷口遭警方盤查,隨即在Telegram 「宋錢來-回報組」回報「2號被盤查」等訊息,該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隨即指示不要去取包裹(即證物紙袋),鄭智豪乃 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離開時,為警緊追在後 而當場查獲;警方則先在上址盤查馮相傑後,循線查獲鄭智 豪,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康寧 店前查獲在該處等待收取贓款之潘泓升,致前開詐欺犯行並 未得逞。嗣警方於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中,查看 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馮相 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馮相傑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鄭智豪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 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 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鄭智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鄭智豪、馮相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74、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70、274、275、298至30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證 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部分,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智豪、馮相傑固不否認有到告訴人陳有峰交付贓 款之現場等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鄭智豪辯稱:110年7月間,我上臉書 社團找工作,看到一個早8晚5、跟客戶領包裹內重要物品、 每月薪水5、6萬元的工作,就主動應徵,對方到我家樓下找 我談工作,叫我先做做看,我答應後,他們就把我加入群組 「宋錢來-回報組」,裡面加我共5人,有「通收」、「新冠 病毒」、「蔡警員」、「武大郎」,我的代號是「宋錢來」 、馮相傑是「蔡警員」,本案之前,對方有叫我去過桃園市 、臺北市等待,但只是一直坐在那邊,他們就叫我離開,沒 有看到任何東西也沒有拿到包裹;本案110年7月20日我負責 跟客戶拿包裹,先在一個地方等電話,他們一開始說會面對 面跟客戶拿包裹,後來又說客戶會把包裹放在一個地方,我 再去拿,當時我接到對方電話,要我把「2號遭盤查」、「 離開」等訊息回報給群組,我就照指示上傳訊息,後來還沒 領取包裹就被警方查獲,行為當下我不知道2號是誰,也不 知道我的行為是在詐欺及洗錢云云;馮相傑辯稱:110年7月 間,我退伍後上網求職,留下資料後,對方自稱一統徵信社 打電話給我,說有個工作是跟監、躲在暗處觀察監控對象、 月薪5萬元以上、按件計酬,他們到我當時臺中住處附近的 巷子面試,並要我到臺中火車站的i郵箱領取工作機,加入 「宋錢來-回報組」、「幹部群」等telegram群組,我的代 號是「蔡警員」,聽從「通收」及不明電話指示執行任務; 本案110年7月20日之前,我有在臺中、桃園、臺北執行過任 務,在臺中是要觀察指定目標,在桃園是公司跟我說要交付 資料給委託人,本案則是要回報監看對象的長相、特徵、有 無經過等節到群組內,在我看到監控對象後,公司要我離開 ,我離開時就遭到警方盤查,說我在從事詐騙行為,問我要 不要配合追溯上游,我是在配合警方過程中才知道我在做的



是犯罪行為,行為當下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是在詐欺及洗錢; 我不知道公司的地址跟名稱,對方說用手機聯絡就好,目前 車資、住宿費及報酬都未領到云云。馮相傑之辯護人為其辯 稱:鄭智豪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只有被告知收取包 裹的工作,不知道包裹內容,也沒有參與告訴人被詐騙之過 程,在被查獲之前並不知道是在從事詐騙行為等情,員警黃 政霖亦於審理時證稱馮相傑是在警方提示其為詐騙集團後, 才知道自己是在為詐騙集團工作,並積極配合和協助警方辦 案追查上游等情,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不知悉其所參與者 為詐騙集團之行為,卷附被告手機群組通話內容中,並未提 到「詐騙」、「犯罪組織」等字眼,也未呈現被告對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有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參以馮相傑於本案發 生時剛退伍不久,自然會有軍人的腦袋,不去多想而遵從上 級命令,此由其在警方提示後才知道自己是在從事詐騙行為 乙節即明,馮相傑在警詢中提到「車手」、「代號」其實都 是按照警方提示後的認知所做的回答,不能代表他在行為當 下的認知,是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馮相傑有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縱認馮相傑有參與本案犯行,但其只 是被動受到詐騙集團支配,參與之情節和行為甚為邊緣,並 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也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屬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9日9時許, 假冒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張俊意」警員及「法務部台 北地檢察署」之「陳主任」等名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詐 ,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依警方指示與詐騙 集團成員約定於110年7月20日10時許,將裝有假鈔之證物 紙袋拿至康寧公園,後又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 湖國小天橋下之柱子後面放置後離開,警方盤查而陸續 查獲馮相傑、鄭智豪及共同被告潘泓升,並扣得其等所有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下稱 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見偵卷第99頁)、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件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0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105至107、111、119至121、123、157至159、161頁 )、鄭智豪、馮相傑、潘泓升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17、131至156、167至171頁)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而據前開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之主張 ,雖對上開部分事實並無爭執,惟均爭執行為時之主觀犯



意內容,是本案需究明者,應為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領取 包裹、監控告訴人行為當下,是否明知其等所參與者為詐 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爰分別認定如下。     
(二)被告鄭智豪部分:
  1.鄭智豪雖否認本案110年7月20日行為時知悉自己在參與詐 騙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其自承應徵本案工作 之過程以觀,其係於臉書社團上與所謂「公司」取得聯繫 ,即與公司人員約在住處樓下商談工作內容,並預先交付 車資3,000元(見偵卷第27頁),過程中不僅不知道公司 名稱,亦不清楚負責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40頁),僅 以不知真實姓名之通信軟體群組聯繫,顯然悖於一般應徵 工作之常態;又其自承工作內容是聽從指令到指定地點等 待,向客戶拿取內有貴重物品之包裹(見本院卷第225至2 34頁),可知該等工作並不需要特定專業或特別勞力之付 出,竟能有月薪5、6萬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239頁), 又無需自行支出車資、旅費等雜費,此等薪資條件對比其 工作內容,亦顯然與社會現實不符;且據鄭智豪自承本案 依指示所從事之行為,本為與客戶當面遞交包裹,卻又經 通知臨時改為客戶將包裹放在鄭智豪所尋找適當之地點, 再由鄭智豪前往拿取(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9頁) ,衡情若該包裹之內容物為來源正當之貴重物品,豈有以 此等迂迴、隱蔽之方式遞交之理?以鄭智豪自承高中畢業 、本案以前曾在科學園區當作業員、在撞球場工作、月薪 3萬3千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04頁),並非智識程度 不足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該工作型態為掩飾非法犯行 乙節,不可能毫無預見,且對該種層轉犯罪所得、製造斷 點等現今詐欺犯罪常見之運作模式,亦不可能全然諉為不 知,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本案以前已經有依指 示到過其他1、2個地址等待,但都沒有叫我做什麼事,所 以我有懷疑過這是什麼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 觀之益徵。
  2.觀諸鄭智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可見鄭智豪先依暱稱「通收」之人私訊之指示打給暱稱「 武大郎」之潘泓升,並稱「2號被盤查,他們說請3號過去 看看」等語,復於「宋錢來-回報組」之群組內與潘泓升 相互聯繫,但發現雙方電話均無法接通,嗣由潘泓升私訊 傳送地圖鄭智豪,要其前往明湖國中附近之萊爾富碰面 ,並詢問「剛剛客人沒丟包嗎?」,鄭智豪則回稱「有, 不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若該公司客人所



交付之包裹內容物為正當財物,鄭智豪何需向通收回報同 行之2號遭「盤查」之情形?又參以馮相傑手機中留存「 宋錢來-回報組」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馮相傑於案發前1天 之7月19日即對全體群組成員稱「記得定期清理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40頁),可見該群組內之鄭智豪等人,均 有從事詐欺不法犯行而需定期刪除、湮滅對話紀錄證據之 共識存在;是以,鄭智豪於行為時向潘泓升稱「客人丟包 時不安全」乙節,更加足以證明其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該包裹內之財物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之預見。而鄭 智豪既已預見此情,且依其原訂計畫本應將該包裹內之不 法犯罪所得層轉予上游潘泓升,足認其對該等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亦應知之甚詳 。鄭智豪雖辯稱案發時係依另一通電話指示才在群組對話 中寫下「2號遭盤查」、「離開」等詞云云,然詐騙集團 上游欲指揮、監控詐騙流程,衡情以匿名方式加入前開對 話群組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另以實體電話聯繫鄭智豪, 再指示其將指令轉發到對話群組內,不僅徒增訊息傳遞之 煩,也不利詐欺計畫之遂行,卷內復無鄭智豪行為當下曾 接聽其他集團上游來電之證明,難認鄭智豪此部分所辯可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基上,鄭智豪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於行為時與「通收」、「新冠病毒」、馮相傑、潘泓升 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堪以認定。   
(三)被告馮相傑部分:
  1.馮相傑雖辯稱自己在從事徵信社之工作,而否認本案110 年7月20日行為時知悉自己在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云云,惟其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與一統徵信社洽 談工作、面試、約定工作條件之對話紀錄或書面證明(見 本院卷第70頁);又觀諸其自承應徵工作之過程,竟係對 方主動來電,說剛好在其臺中住處附近要直接來面試,便 在巷弄內面談後,說直接開始上班(見偵卷第55頁、本院 卷第70頁),顯然與一般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聘僱、徵才 之流程大相逕庭,已屬可疑;而馮相傑就其開始工作後領 取工作機之過程,於警詢中先稱係在110年7月19日7時許 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透過1名女子交付裝有1隻手機之袋 子而取得(見偵卷第55頁),又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 在臺中火車站的i郵箱領取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復與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參與 同一集團之另案偵查中自承在7月13、14日時即已依集團



指示前往收取其他被害人之包裹等情不符(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07號卷第488頁),亦顯情虛; 況加入相同群組內之共同被告鄭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做此份工作時,公司並未提到任何與徵信社有關之業務, 更難認馮相傑前開所辯實在。縱認馮相傑於應徵工作時對 方係以徵信社名義與其洽談,惟依其前開自承僅需「依指 示前往特定地點等待,並觀察特定對象之穿著、有無經過 某處,再回報至通訊群組」等工作內容,可知該等工作不 需特別專業知識經驗或勞力之付出,卻能獲得每月5萬元 以上、按件計酬之收入,復由公司負擔一切交通、伙食、 住宿等費用,該等薪資條件與其工作內容相較,顯然悖於 社會常情;另參照馮相傑於警詢中所供承之工作內容,除 描述監控對象特徵、拍攝監控對象照片上傳群組給1號、3 號知悉外,尚須監控1號向監控對象取款,防止他獨吞等 情(見偵卷第51、53頁),更可見其監控者並非僅有收取 包裹之對象,尚及於群組內共事之1號即鄭智豪,實有違 常理,蓋若收取包裹之行為正當、合法,該公司豈需大費 周章推由鄭智豪出面領取,再指派馮相傑從旁監控?凡此 ,均足認該等工作內容絕非一般徵信社之業務範圍,而屬 時下常見不法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之收水行為 無疑。而馮相傑自承在本案以前曾在臺中、桃園等地做過 多次觀察目標對象、交付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對上開公司 、群組異常之運作方式,豈能毫無懷疑?且以馮相傑自承 高職畢業、曾擔任數年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289頁)學 經歷,並非智識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更難謂 其對上開行為之違法性毫無所悉。辯護意旨雖認馮相傑因 從軍之經歷而僅知聽命行事,不知行為當下係從事不法詐 欺犯行云云,然馮相傑於行為時已非從事軍職,其稱呼為 公司之不詳上級均以電話、網路通信軟體等非實體方式進 行指揮,馮相傑對公司上級之真實姓名、職權更是一無所 悉,行為當下又何來「無需判斷是非,僅需服從上級指令 」之心理壓力?辯護意旨之主張,不僅充滿對「軍職」之 刻板印象及偏見,亦無實據,要屬空言臆測,不足採為對 馮相傑有利之認定。
  2.觀諸馮相傑在「宋錢來-回報組」群組之對話內容,可見 其於案發前之110年7月19日即發訊要求其他群組成員「記 得定期清理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0頁),並於行動當 下告知鄭智豪之行動代號、詢問鄭智豪是否有看到「獵物 」(見偵卷第144至145頁)等節;馮相傑在「幹部群」群 組內與「通收」、「新冠病毒」等人之對話內容,更顯示



在本案行為當下,馮相傑傳訊告知其在「等獵物出現」, 且要「查看後方周圍有無可疑人物回報」,描述被害人特 徵予其他群組成員知悉後,又稱「剛剛他們以為我是『領 包點』」等節,縱未提及「詐騙」、「犯罪組織」等字眼 ,仍在在顯示馮相傑明知參與之行為確屬非法詐騙集團詐 欺他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否則正當工作中豈有稱呼客戶為 「獵物」,又需在客戶交易包裹內財物時「回報周圍有無 可疑人物」,更需「定期清理對話紀錄」之理?此由案發 時在場查緝之員警黃正霖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們 在馮相傑後面邊跑邊喊警察,馮相傑沒有停下來,才壓制 他,當下馮相傑是驚嚇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14、221頁) ,已足認馮相傑遭查獲後因畏罪情虛而意圖脫逃。另馮相 傑110年7月21日警詢中,業已主動供陳:一開始我不知道 他是做什麼工作的,後面公司打電話來要我確認什麼東西 的時候,才知道說這個是詐騙的行為;我坐在那邊等,然 後公司來電說,獵物出現有沒有,然後那時候我就知道說 ,這是詐騙的,因為公司自己講說獵物,我就覺得有防備 心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勘驗警詢筆錄之內容) ,更徵其於行為時確有從事詐欺犯行之主觀認知無疑。馮 相傑及其辯護意旨前開空言辯稱是在配合警方過程中才知 道在做的是犯罪行為,行為當下並不知道云云,不符情理 ,均難採信。
  3.辯護意旨雖以鄭智豪到庭證稱其對於收取包裹行為背後之 不法犯行並無認知、員警黃正霖到庭證稱馮相傑是在警方 提示其為詐騙集團後,才知道自己是為詐騙集團工作,且 後續警詢中關於「車手」、「代號」其實都是按照警方提 示後的認知所做的回答,不能代表在行為當下的認知云云 ,然馮相傑主觀上均有從事詐欺不法犯行之認知,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鄭智豪前開主觀證述,要與判斷馮相傑之主 觀認知並無直接關連;且犯罪遭揭露或發現時,矢口否認 、藉詞狡辯本為人之天性,縱使馮相傑係在員警提示其所 為是參與詐騙犯行後才坦承犯行,仍可能係因其自知法網 難逃,為求利己之處置,始轉為坦承供述並配合調查;況 警方於警詢時,並未見有何誘導之不正訊問情事(見本院 卷第121至124頁勘驗筆錄),本案馮相傑所為工作、交易 模式均與常情迥異且涉及不法,復為其所明知,則就其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殆無合理之可疑存在, 已可認定,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屬無據。又馮相傑雖聽 從其他詐騙集團上游行事,然其所為之分工為遂行本案詐 欺犯行、順利取得被害人財物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否則該



詐騙集團當不可能甘冒提升遭查獲之風險,配置多餘監控 人力在現場把風,且馮相傑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主 觀認知,前已認定,則其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 犯」,辯護意旨辯稱馮相傑所為僅為幫助行為云云,亦非 可採。而馮相傑依其參與之行動計畫,本已知悉裝有不法 財物之包裹將層轉予3號潘泓升等上游,足認其對該等行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亦應 知之甚詳。
  4.承上,馮相傑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是馮相傑行為時與「通收」 、「新冠病毒」、鄭智豪潘泓升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潘泓升、「通收」、「 新冠病毒」等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 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 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 ,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 人誤信,再由被告2人前往現場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嗣將所得財物帶至指定地點層層轉交收水之上游共犯,並 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馮相傑因參 與同一詐騙集團,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1453號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該案繫屬 於法院之日期為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110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 之後;而鄭智豪未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為被告2人繼續參與 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仍應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行,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依其等犯罪計畫,在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包裹後,再轉交予不詳上游共犯,已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本次詐 欺犯行係以此方式為之;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而不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未遂罪。起訴意旨主張 被告2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部分,應有誤會,然被告所為構成 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僅為加重條 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某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得逞 後,告訴人先依指示將財物交予被告2人,再依上游指示 層層轉交不詳上游,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直接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然被 告2人參與部分為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2人與潘泓升、「通收」、「新冠病毒」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 水等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 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犯後 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所幸本案告訴人 並未受騙,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以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卷第61頁),及被告 2人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等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3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辯 護意旨雖為馮相傑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 刑,惟馮相傑自案發後始終否認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查無悔意,自無顯可憫恕而法重 情輕之情況存在,辯護意旨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9日9時許,以前開事 實欄所示詐術對告訴人施詐,並以LINE傳送載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 ,以此方式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認被告2人共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查該等文書係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方式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圖檔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9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固可認定,然本案被告2人 在集團組織內之分工,僅為至現場取款之車手層級,並無 證據可證明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其等否認知 悉本案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 等方式雖屬常見,但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而採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 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 ,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



內容,則被告2人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 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上開犯罪手段且參與其中,因認公 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洽,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十)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 有,且係其等聯絡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所用之物,有前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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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