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90號
SLDM,111,金訴,390,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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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02號、第703號、第704號、第705號、第706號、第7
07號、第708號、第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第7602號、
第775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040號、第19262號、
第20342號、第21271號、第21796號、第22954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1428號、第1429號、第1430號、第1431號、第1432號、111
年度偵字第9486號、第10614號、第12338號、第12339號、第124
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銀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文」之男子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內(施用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321萬8,633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 領上開款項一空,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林家萓、癸 ○○、辛○○、子○○、酉○○、戌○○、己○○、壬○○、寅○○、巳○○、 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A○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帥懿軒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未○○、申○○、辰○○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甲○○、卯○○、李佳諠、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39、171、194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0「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編號1至30「證據資料及 出處」欄所載),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 角分行110年8月5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101000017號函檢附 富邦帳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號卷【下稱偵847卷】第25至28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00002347號函檢附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位 址資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2 號卷【下稱偵17442卷】第25至2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10年10月19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 101000030號函檢附富邦帳戶開戶檢核表資料、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111年5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1626號函 檢附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歸戶查詢(作業中心)各 1份暨印鑑掛失紀錄之錄音檔1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8040號卷【下稱偵18040卷】第109至126、349 至35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及如附表編號1 至30「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 銀帳密交付予綽號「阿文」之男子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使附表編號1至30「詐騙對象」欄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0「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富邦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後 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富邦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0「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40號、第19262號、第20342號、第 21271號、第21796號、第2295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28 號、第1429號、第1430號、第1431號、第1432號併辦意旨 書(以下合稱偵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 9486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38號、第12339號、第12400號併辦意旨 書(以下合稱偵12338號等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5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12至 30「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 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11「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等部 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 併入本案審理。末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未敘及本判決附表編號10「詐騙對象」欄所示 天○○有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 「110年6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匯入9萬5,400元」,及偵 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欄未敘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4「詐騙對象」欄所示A○有 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110 年6月1日早上9時19分許,匯入5萬元」等事實,然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0頁) ,且前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部分有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被告提供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 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可見其素行未佳,又考量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 密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現已與附 表編號5、17、28所示之丙○○、戌○○、寅○○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但尚未與其餘人員達成和解 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無工作,經濟來源需依靠配偶,現有2個小孩,其中1個 未成年需扶養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自稱「阿文」 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編號1至30「詐騙對象 」欄所示人員匯入被告所有富邦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 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 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 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玄○○(即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第703號、第704號、第705號、第706號、第707號、第708號、第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第7602號、第7752號起訴書【下合稱偵緝70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劉曉雯」與玄○○聯繫,向其推薦加入投資網站「EGM FOREX」券商會員,並使用轉帳方式將錢轉入,以賺價差的方式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匯入5萬元 2、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匯入4萬元 富邦帳戶 1、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下稱偵2168卷】第35至36、40至41頁) 2、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見偵2168卷第46至47、49頁) 3、玄○○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2張(見偵2168卷第48頁) 4、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2168卷第4至5頁) 2 林家萓(即偵緝70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於交友軟體「LEMO」與林家萓聯繫,向其推薦博弈網站,佯稱操作網站需先儲值金錢等語,致林家萓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49分許,匯入2,000元 2、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入7,000元 富邦帳戶 1、林家萓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下稱偵2120卷】第15頁) 2、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2120卷第12至13頁) 3 癸○○(即偵緝70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檸檬交友」與癸○○聯繫,佯稱參與博弈遊戲即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匯入5,000元 2、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入45,000元 富邦帳戶 1、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47卷第22至23頁) 2、110年6月15日、同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847卷第16至18頁) 4 未○○(即偵緝70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下午1時6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陳飛」與未○○聯繫,復加入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其推薦投資平台「雲頂遊戲城」,誆稱操作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31日早上9時24分許,匯入3萬元 2、110年6月2日早上11時12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帳戶 1、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下稱偵2019卷】第57頁) 2、未○○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2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飛」、「雲頂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偵2019卷第54至56頁) 3、110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2019卷第51至53頁) 5 丙○○(即偵緝702號等起訴書附 表編號5,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自稱「吳瀚文」與丙○○聯繫,介紹網路博弈平台,佯稱參與博弈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早上11時22分許,匯入85萬元 富邦帳戶 1、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偵4182卷】第53、69頁) 2、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偵4182卷第76頁) 3、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照片、投資平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卷第89至107頁) 4、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4182卷第43至46、48至52頁) 6 甲○○(即偵緝702號等起訴書附 表編號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與甲○○聯繫,復以LINE暱稱「蓉兒」加入好友,向其推薦投資平台「bnex」,誆稱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吳彰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30日早上11時12分許,匯入10萬元 2、110年5月30日早上11時13分許,匯入7萬元 富邦帳戶 1、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下稱偵7752卷】第22、26、29、31至32頁) 2、甲○○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份(見偵7652卷第23至24頁) 3、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7752卷第4至9頁) 7 乙○○(即偵緝702號等起訴書附 表編號7,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透過淘寶網之客服與乙○○聯繫,佯稱只要將金錢充值進去即可獲得15至20%之利潤,而充值之金額亦可等值退還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匯入3萬元 2、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 3、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帳戶 1、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下稱偵5030卷】第18至19頁) 2、乙○○之台北富邦銀行ATM匯款明細3紙(見偵5030卷第5至6頁) 8 子○○(即偵緝702號等起訴書附 表編號8,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揪in」以暱稱「陳思晴」與子○○聯繫,復以LINE暱稱「bnex006」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匯入1萬4,000元 富邦帳戶 1、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卷【下稱偵7602卷】第14頁) 2、子○○提供之投資平台擷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0張(見偵7602卷第18至21頁) 3、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7602卷第11至12頁) 9 辛○○(即偵緝70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自稱為雲頂娛樂城外包商之技術人員與辛○○聯繫,並加入辛○○LINE好友,以暱稱「小耳」佯稱可帶領辛○○操作賺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入1萬元 富邦帳戶 1、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下稱偵2345卷】第45頁) 2、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2345卷第35至39頁) 10 天○○(即偵緝70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蘇亮」與辛○○聯繫,提供英皇娛樂博弈網站予天○○,誆稱藉由系統漏洞加值即可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有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 2、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21分許,匯入5萬7,500元 3、110年6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匯入9萬5,400元 富邦帳戶 1、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4卷號【下稱偵2364卷】第89至94頁) 2、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364卷第51至53頁) 3、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364卷第51至53頁) 4、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及詐騙集團成員身分證擷圖照片共22張(見偵2364卷第77至87頁) 5、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2364卷第41至42頁) 11 酉○○(即偵緝70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以英皇娛樂網站與酉○○聯繫,復加入酉○○LINE好友,佯稱進行博弈活動以大博大、以小博小及選取號碼下注,中獎即可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2萬元 2、110年6月1日下午2時1分許,匯入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下午1時37分許,應予更正) 富邦帳戶 1、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下稱偵7601卷】第18頁) 2、110年7月1日、同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601卷第12至13、14至16頁) 12 宇○○(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王毅凡」與宇○○聯繫,並介紹LINE名稱徐林之老師教導其操作期貨,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匯入3萬元 富邦帳戶 1、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下稱偵9486卷】第6至8、10頁) 2、宇○○與暱稱「王毅凡」、「徐林」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聊天記錄1份、投資網頁擷圖3張(見偵9486卷第11至54頁) 3、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9486卷第1至5頁) 13 辰○○(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可愛」、「麗」加入辰○○好友,佯稱投資外匯交易可賺錢,辰○○依其指示下載投資平台「MataTrader5」,復於同年6月24日LINE暱稱「Linda」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相同方式詐騙辰○○,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入3萬元 富邦帳戶 1、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4號卷【下稱偵10614卷】第66至69、105、107至111頁) 2、辰○○提供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圖像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投資網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10614卷第82、85、89至98頁) 3、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10614卷第61至65頁) 14 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林曉剛」與黃○○聯繫,復加入LINE好友推薦投資平台「英皇娛樂」,佯稱操作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入3萬元 2、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入3萬元 3、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入3萬元 富邦帳戶 1、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5號卷【下稱偵17165卷】第46至49、64至65頁) 2、黃○○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3紙(見偵17165卷第33頁) 3、黃○○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7165卷第35至37頁) 4、黃○○與暱稱「林曉剛」、「客服2020」、「英皇娛樂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9張(見偵17165卷第38至45頁) 5、110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17165卷第30頁) 15 戊○○(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以暱稱「程晨」與戊○○聯繫,介紹投資平台「金沙國際」予戊○○,佯稱投資即可獲利,後續亦假冒平台客服人員提供多組帳號要戊○○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入10萬元 2、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帳戶 1、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8040卷】第53至54、61頁) 2、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3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頭像1張(見偵18040卷第79至80、83至84頁) 3、110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8040卷第21至25頁) 16 申○○(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申○○聯繫,向其邀約一同投資MT5美金外匯平台,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入3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中午12時1分,應予更正) 富邦帳戶 1、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96號卷【下稱偵21796卷】第65、91、93頁) 2、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偵21796卷第49至54頁) 3、申○○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見偵21769卷第57頁) 4、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21796卷第45至47頁) 17 戌○○ (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李毅」與戌○○聯繫,佯稱投資進口期貨即可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入12萬元 富邦帳戶 1、戌○○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71號卷【下稱偵21271卷】第35、123頁) 2、戌○○與暱稱「李毅」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9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照片1張(見偵21271卷第95至125頁) 3、110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21271卷第29至31頁) 18 己○○ (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嘉嘉」與己○○聯繫,「嘉嘉」表示因遭人背叛,故邀約己○○一同鑽漏洞搞垮該人所經營之網路平台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6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匯入5,000元 2、110年6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匯入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1、己○○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見偵21271卷第43頁) 2、己○○與暱稱「嘉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見偵21271卷第127至129頁) 3、110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21271卷第37至38頁) 19 壬○○ (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5,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文昊」與壬○○聯繫,之後便加入LINE好友向壬○○推薦投資平台「CPTMARKEYS」充值入金,佯稱為避免係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犯罪,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認證用途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日晚上7時12分許,匯入4萬元 富邦帳戶 1、壬○○之大墩活儲存款證券明細1紙、存摺影本1份(見偵21271卷第59、63頁) 2、壬○○大墩活儲存款證券明細1紙、存摺影本1份(見偵21271卷第59、63頁) 3、110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21271卷第47至53頁) 20 李佳諠(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張晨」與李佳諠聯繫,向其佯稱參與線上博弈遊戲即可獲利,若欲將博弈遊戲賺取之金額領出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李佳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30日晚上6時41分許,匯入3萬元 2、110年5月30日晚上6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富邦帳戶 1、李佳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42號卷【下稱偵20342卷】第13至15、19至21、27至28頁) 2、李佳諠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20342卷第23至25頁) 3、李佳諠提供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圖像及身分證、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5張(見偵20342卷第29至37頁) 4、110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20342卷第9至10頁) 21 庚○○(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7,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李晉銘」與庚○○聯繫,誆稱於投資平台「CWG MARKETS」進行外匯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2、110年6月1日下午7時17分許,匯入5萬元 3、110年6月7日下五7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帳戶 1、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般陳報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下稱偵19262卷】第53、57、59、62至63、83至86、129頁) 2、庚○○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2張(見偵19262卷第126至127頁) 3、庚○○提供投資平台提現紀錄、充值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19262卷第135至145頁) 4、110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19262卷第54至57頁) 22 丁○○(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8,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國華」與丁○○聯繫,向其推薦投資平台「澳門新葡京」,佯稱註冊會員並聯繫客服,依照客服指示操作即可獲獎,然要領出金額需再匯稅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入2萬元 富邦帳戶 1、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4號卷【下稱偵22954卷】第17至19、23頁) 2、丁○○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照片1張、匯款明細擷取畫面1張、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22954卷第35、39、49頁) 3、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22954卷第11至15頁) 23 午○○(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9,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劉國慶」與午○○聯繫並介紹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予丁○○,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5月28日早上11時31分許,匯入5萬元 2、110年5月28日早上11時32分許,匯入5萬元 3、110年5月28日早上11時40分許,匯入3萬5,000元 4、110年6月1日下午1時7分,匯入5萬元 5、110年6月1日下午1時8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帳戶 1、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臺灣士林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7號【下稱偵16207卷】卷第33至43、145頁) 2、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5張(見偵16207卷第95至137頁) 3、110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16207卷第9至11頁) 24 A○ (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10,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Mia李曼語」與A○聯繫,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6月1日早上9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2、110年6月1日早上9時19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帳戶 1、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7442卷第53、61至64頁) 2、A○之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7442卷第17至18頁) 3、A○與暱稱「Mia李曼語」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照片2張(見偵17442卷第19至51頁) 4、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17442卷第9至12頁) 25 卯○○(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1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韓凱文」與卯○○聯繫,復加入LINE好友佯稱因自己為公司內部員工,無法由自己名義投資,故需卯○○操作投資網站「英皇」一同賺錢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匯入9萬7,718元 富邦帳戶 1、卯○○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47號卷【下稱偵15147卷】第31至35、47、53至57頁) 2、卯○○與暱稱「Kaiwen」、「客服0016」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圖像、通話紀錄照片共96張(見偵15147卷第59至64、68至82頁) 3、110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5147卷第9至11頁) 26 帥懿軒(即臺灣士林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1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段辰逸」與帥懿軒聯繫,向其推薦投資軟體「BNEX」,佯稱儲值虛擬點數利用買入及賣出差額賺取獲利等語,致帥懿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匯入3萬15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富邦帳戶 1、帥懿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下稱偵18693卷】第23至24、278、33頁) 2、帥懿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8693卷第38頁) 3、帥懿軒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見偵18693卷第39至41頁) 4、110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18693卷第17至19、21至23頁) 27 丑○○(即偵字第18040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1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與丑○○聯繫並傳送遊戲網址,佯稱參與遊戲投資金錢即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5萬元 2、110年6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帳戶 1、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1號卷【下稱偵15021卷】第43至45、51至61頁) 2、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15021卷第37頁) 3、丑○○與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15021卷第39頁) 4、110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 偵15021卷第9至12頁) 28 寅○○(即偵1233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原誤載為高愈紋,應予更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檸檬暢聊」以暱稱「段辰逸」與寅○○聯繫,向其介紹投資平台「BNEX」,並教導寅○○如何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匯入3萬元 富邦帳戶 1、寅○○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00【下稱偵12400卷】卷第14頁) 2、11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12400卷第11至12頁) 29 巳○○(即偵1233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上10時8分許,透過臉書與巳○○聯繫,向其推薦博弈網站「萬豪娛樂城」,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日早上10時57分許,匯入20萬元 富邦帳戶 1、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下稱偵12338卷】第28頁) 2、110年7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12338卷第11至14頁) 30 宙○○(即偵1233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宙○○聯繫,向其推薦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匯入5,000元 富邦帳戶 1、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下稱偵12339卷】第22頁) 2、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12339卷第18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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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