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欣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80、5264、53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
字第76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被告楊承欣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審理,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均坦承犯 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