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2、1332、4373、5916、5999、6305、6912、7003、7
052、77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301、129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廖品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品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至30日間某時許,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經友人陳力獻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介紹,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梁展銘(外號:寶哥,涉嫌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提供其上揭銀行帳戶,供作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 流動軌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花鈺菱,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又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廖品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並掩飾其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其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7月底某日,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路邊,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販賣予綽號「寶哥」梁展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 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對被害人游晉榮、黃義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以上合 稱「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 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 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 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曾因涉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底 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路邊,以每本帳戶3萬元價格,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密碼販賣予綽號「寶哥」梁展銘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品叡上開帳戶之存 摺等物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舒 蓮、劉千資、蔡欣錚、張家綺、楊淇茹、溫雅智、李翊萍、 林怡炘、呂彥琪、陳麗媛、鄭美惠、林詩晨、周妤潔陷於錯
誤,遂各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而詐得如該附表之款項並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罪嫌(下 稱「前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425、426、427、428、429號起訴書向本院 提起公訴,及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330、5377、6388 、7258、7660號暨11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一案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其以一個提供永豐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一行 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對被告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復於111年7 月29日確定等節,有本院「前案判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111金訴348卷第29至39、 51至59、63頁)。則被告所為「前案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無疑。
㈡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與「前 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等語(見111審金訴470號卷第142 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7、8月間在泰 山某處,有將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 交給一個幫我辦貸款的人使用,該人是叫寶哥的梁展銘等語 (見111偵112號卷第153、155、287頁)。另證人梁展銘於 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用3萬元向廖品叡收購永豐銀行的簿子 、提款卡及印章,提款卡有含密碼,他知道是把這些東西賣 掉,買賣的地點有點忘記了,大概是在新北市○○區○路○○○○○ 000○0000號卷第109、110頁)。依被告及證人梁展銘之上開 供述,可證其等對於被告有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梁展銘一事,互 核相符,且觀之其等供述意旨,應僅此1次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而已。雖然其等就會面地點之供述並不一致,但審酌新北 市泰山區與五股區毗鄰,且人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 淡忘模糊,此從證人梁展銘證稱地點有點忘記乙情可徵甚明 ,是尚難憑此出入遽認被告有先後2次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給梁展銘之事。至於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之時間為「110年8月23日至30日間某時許」,與本件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時間為「於110年7月底某日」雖有所不同( 見111金訴348號卷第6頁、111審金訴470號卷第5頁),但檢 察官已於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敘明二者屬同一案件(見11 1審金訴470號卷第7頁),可徵本件起訴書與本件移送併辦 意旨書對此部分之歧異,應係檢察官對於卷證資料解讀之不 同所造成之差異,而非謂被告有1次以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供梁展銘使用之情形。況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先 後於不同時間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梁展銘之事。由此可 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 梁展銘之幫助犯罪行為,顯與「前案犯罪事實」中之交付永 豐銀行帳戶資料屬同1次行為無疑,是被告辯稱「本案犯罪 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乙節,應可採信。 ㈢據上,因被告所為係以1次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上開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之正犯為「前案犯罪事實」及「 本案犯罪事實」,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雖然「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與「前案 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但因「前案判決」係於111年6月 20日作成(見111金訴348號卷第33、34頁),而「本案犯罪 事實」又係發生在「前案判決」前,則「本案犯罪事實」即 為「前案犯罪事實」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前案犯罪事實」 已經「前案判決」判決確定,則對於構成一罪之「本案犯罪 事實」部分,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依法自不 得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再為審判。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廖品叡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已為本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爰 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 備註案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花鈺菱 (提告) 110年7月25日10時許 假冒網友「李虁興」「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邀請其投資虛擬貨幣,且需繳交稅金才可以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9月5日11時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萬元至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 2.110年9月5日14時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 111偵 591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即移送併意旨書附表編號1) 游晉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lud」及LINE暱稱「李鵬飛」之帳號,佯稱可至「芝商所」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0年9月4日1 9時37分許 2.110年9月4日1 8時4分許 1.網路轉 帳2萬元 2.網路轉帳3萬元 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 2(即移送併意旨書附表編號2) 黃義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AiLi」之帳號,佯稱可至「MT4」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外匯獲利,然須先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0年9月5日1 3時4分許 2.110年9月5日1 4時4分許 1.ATM轉 帳3萬元 2.ATM轉帳3萬元 廖品叡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