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號
SLDM,111,金訴,1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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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暱稱「旺 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 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 先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乙○○、丙○○,致其等於翌 (20)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 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10時1分、2分及12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昆陽郵局」提款機,將告 訴人乙○○、丙○○因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旋將前開所 領得之贓款交予另案被告楊淑文(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告訴人乙 ○○、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單據、系 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係因臉書求職 廣告招募電子遊藝場員工,工作內容是幫會計領錢,把錢交 給會計,我好久都沒有工作,我要找工作不好找,不知對方 是詐欺集團,我17歲因腦腫瘤開刀,住過精神病院,我不知 道什麼叫做車手,我不知道這個工作是犯法的,我不知道對 方用這樣的方式在騙錢,我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8、61 頁、審金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1、355至364頁),辯護 人並以:被告自未成年時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衰 退、動作慢、遭排擠,無法長久穩定工作,已有10多年未從 事具生產力之工作,從被告勞保投保明細可見其大部分工作 時間均少於一週,案發前已有3年未曾工作,而被告前案之 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有出現符合額葉受損之行 為表現,其衝動、判斷力差,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 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足認判斷力確實不佳,對於現在社 會求職陷阱認知不足,相較一般人更易上當受騙。被告於審 理期間,因精神疾病遭強制送醫,住院1個多月,現仍安置 於私立永青康復之家,足證被告精神疾病狀況自前案精神鑑 定之後迄至本案為止,仍持續惡化。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擷圖照片,被告係向對方應徵工作,且於求職過程 中有提供身份證件與對方,可知被告確實因求職而遭詐欺集 團詐騙利用,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為其置 辯(見本院卷第343至346、353至355、364頁)。經查:(一)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詐騙告訴人乙○○、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0)日匯款至系爭郵局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9至31、44至45頁),並有乙○○所提出之郵政電傳送現申 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台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丙○○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3、47頁)。而 被告嗣於110年4月20日10時1分、2分、12時42分許,前往昆 陽郵局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6萬元、4萬元、5萬元之款項,



攜至附近之速食店交付對方所指定自稱為「會計」之女子( 嗣經查獲為楊淑文)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屬實(見偵卷第7、60頁、本院卷第356頁),復有 系爭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 19頁、本院卷第21、126至127頁),固堪認被告確有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 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關 於犯罪故意之規定,係認知(明知、預見)與意欲(有意、 不違背本意)要素不同強度之統合,以區別故意犯之不法構 成暨罪責型態,其中「(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規定,學理稱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下稱確定故意);另「(第 2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學理則名為「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具備確定或不確 定故意;故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 實構成要件的實現為斷,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 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 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又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之標 準,應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並兼顧行為人個人 的注意能力,於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 ,應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 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 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 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 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 論行為人是否有預見可能。
(三)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 ,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1.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提款乙節,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 圖內容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依該對 話內容顯示,確有LINE暱稱「冠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 稱冠宏)傳訊予被告,表示「哈囉,我是公司人事經理。麻



煩您有空回復我」,經被告回覆詢問「公司在哪裡」、「公 司有在應徵嗎」,冠宏遂向其確認應徵哪個工作,之後表示 要與老闆確認,嗣即傳訊通知被告,公司會計將會與其聯絡 ,其後,LINE暱稱「旺財」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下稱旺財) 果傳訊予被告,向其自稱為「會計」,與被告約見面,指示 被告前往提款,被告遂依該自稱為會計之人指示而提領、轉 交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係因應徵工作而為提款 、轉交款項乙節,並非虛妄,應屬實在。
 2.被告於17歲時(81年間)因頭部劇痛,就醫後發現罹患腦瘤,遂進行腦部開刀(大腦之第三腦室罹患腫瘤切除腦瘤,切片結果係毛狀細胞的星細胞瘤),術後出現情緒困擾、失眠與注意力不佳等症狀,陸續至臺北長庚醫院精神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係腦瘤術後引致人格困擾,進而影響其社會功能,符合「腦瘤術後引起人格改變、妄想型」之診斷,此有被告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病歷(見本院卷第185至3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在卷可按。107年間,被告因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記載「個人史及疾病史:…民國92年,被告28歲時,門診醫師曾紀錄到,被告出現類似妄想思考,如,多疑、被議意念;即便來診時,醫師多有處方藥物,然被告多次向醫師坦承,自己並未服藥,仍是無業在家,情緒易怒、注意力不佳。約莫也於同年(民國92年),被告結束最後一份正職工作後,就此失業至今,已有15年未再有具生產力之工作」(鑑定報告書第2頁),智力評估結果「以WAIS-IV評估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缺損程度(FSIQ=69,PR=2,95%信賴區間為66-74)。以指數來看,被告各指數間落差甚大,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指數落在中下水準,語文理解指數落在臨界水準,而處理速度落在中度至輕度缺損範圍。細部來看,被告在處理、推理及分析非語文之視覺刺激能力為自身優勢能力,與同齡相符;然在比對並抄寫的項目之心理運動速度為自身弱勢能力,明顯落後於同齡。整體而言,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至輕度缺損範圍,然其內部能力落差甚大,與其過去學經歷背景存在明顯落差」(鑑定報告書第4頁),該次鑑定所進行之心理測驗顯示,被告出現部分符合額葉受損之行為表現,如異常性說笑、衝動、判斷力差及不適當行為,鑑定結果認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缺損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同時與自身過去學經歷背景存在顯著落差,其內部能力分布落差甚大,符合腦瘤術後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確實因腦瘤術後此一器質性因素引起的人格困擾與認知功能減退,進而減損其社會功能(鑑定報告第6頁),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罹患腦瘤術後引起的人格改變與輕型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並達顯著降低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至3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復因器質性精神病,於111年3月30日經強制送醫,至111年5月12日始出院,安置於私立永青康復之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25178號函附被告病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記載「17歲時因頭痛昏迷,診斷腦部腫瘤,手術後個案自覺記憶力變差,情緒較易煩躁、衝動性高,學業成績一落千丈,且斷續出現幻聽(小鬼的聲音;commanding)。高職畢業後免疫,原可於電子公司工作數年,後續疑似因功能不佳而無法繼續維持;且因腦部開刀後功能下降、無法繼續學業而長期情緒低落,且與家人衝突多…個案自述因自己功能不好,動作慢、記憶力不佳而輾轉換過許多工作,多在科學園區打零工,最多僅能維持一年,近10幾年在外打工租屋期間持續有幻聽(小鬼神明的聲音;commanding)、religious delusion(secondary to AH)、referential delusion(覺得路人看自己的眼神怪、不懷好意,好像在討論自己)、delusion of being followed(有些路人好像跟著自己,可能是有黑道背景)、religious delusion,情緒持續偏低落、睡眠差,但未達到major depressive episode 的程度,110/11開始自述因被騙錢,且政府補助出現問題而無法繼續租屋,在外流浪至今」(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自被告上開疾病之病史、精神鑑定結果及病歷資料以觀,被告自17歲(81年間)即因腦瘤開刀術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雖經就醫治療,然整體而言,其智力、工作能力、認知能力確有逐漸衰退之傾向。再佐以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被告雖自84年起即有工作,然各工作均未超過4個月,最後一次較長時間之工作係在92年間,僅維持2個多月(於91年12月21日投保,92年3月1日退保),多數工作均係投保後數日內即遭退保,前後退保次數多達32次,最後一次投保係107年7月6日(當日即遭退保),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顯見被告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核與上開病歷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情形亦相符,足證被告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確實顯較常人低落,並進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 3.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 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其犯 罪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 為不合情理舉措,致遭詐欺集團利用者,屢見不鮮,倘為行 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 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認知功能不足之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誤信而配合提款之情。被告自81年腦部開刀後以來, 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雖經就醫治療,然其智力、工作能力、 認知能力均顯較一般人低落,已如前述,而被告自84年迄今 ,始終未曾有過長期之工作經驗,前後遭退保多達32次,亦 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顯然有無法正常工作之情形,其社會經歷實難 認與一般人相同,且因長期失業,難免降低警覺性,確實較 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求職話術引誘,而有誤信「冠宏 」、「旺財」等人說法即貿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高度可 能,從而,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騙乙節,即非無可信,且 依卷存之客觀證據,既尚不足以確證被告於提款當時,即具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財、洗錢之意思,或有容任為詐欺集團 提領贓款、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而尚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本院自不得徒憑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逕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乙○○、丙○○匯入系爭郵局 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指定之人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有不明人士使用其身分證申請健保卡,並積欠健保費用46850元,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檢察官,要求告訴人乙○○支付偵查案件之公證金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2分許、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係其朋友之女婿鄭東旭,因生意周轉需借款5萬元,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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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