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07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93號),被告於本院調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余英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更正為「 二、余英豪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發現鄭潤賓所有山葉牌深棕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該機車引擎駛離,竊取上述機車 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騎乘上述機 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2巷圓環,停在路旁,手持上述 機車鑰匙,為警發覺,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英豪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0日調查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李珮瑜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與上 開竊盜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分別有竊盜、施 用毒品犯行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 且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將有致生經濟拮据而有再為本件竊盜及 幫助詐欺之可能,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 度等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 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乃就其所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且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又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帳戶遂行詐騙,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認犯罪,尚有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 之犯後態度,另稽之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併合定刑處罰之。
㈥復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再按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 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75號
第19293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前因(一)涉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分別經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下稱甲執行 刑);(二)涉犯附表編號6至8所示案件,分別經附表編號6至 8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三)涉犯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案件,分別經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法院判決 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聲 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確定(下稱丙執行刑) ;上述甲、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余英豪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 30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現鄭潤 賓之山葉牌深棕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引擎騎走,竊取上述機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國光 街112巷圓環,停在路旁,手機上述機車鑰匙,為警察發現 ,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三、余英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 土城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綽號「阿吉」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1年4月5日起,上 網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投資訊息予李珮瑜,致李珮瑜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先後於111年4月26日11時5分許、13時39分許、14時19 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2,000元、2萬8,000元、3 萬元至余英豪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嗣李 珮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四、案經鄭潤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李珮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英豪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上述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吉。 2 告訴代理人鄭桐坤之指訴 告訴人鄭潤賓之上述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失竊。 3 告訴人李珮瑜之指訴 告訴人李珮瑜接獲投資訊息,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李珮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珮瑜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傳送投資之訊息予告訴人李珮瑜,經告訴人李珮瑜匯款至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被告之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帳戶,經告訴人李珮瑜先後於111年4月26日11時5分許、13時39分許、14時19分許,分別匯入4萬2,000元、2萬8,000元、3萬元,隨即被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並與所犯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 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 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 108年度簡字第47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確定日 105/8/2 105/9/26 105/9/27 105/11/14 105/3/2 107/06/1 107/09/22 107/11/23 108/2/20 108/4/16 108/4/16 108/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