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7號
SLDM,111,金簡,6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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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欣


任辯護陳智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4180、5264、53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
字第76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期間、金額及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將所申辦之郵局…、國 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至…」、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將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111年度偵字 第11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 將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至…」等寄送密碼部分應更正記載為「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怡安』之人指示更改密碼」等語;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楊承欣於 本院民國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 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 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 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 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江淑 惠、廖逸潔、余逸屏、黃領誠、簡翠靜、林嘉偉、陳貞文、 林偉健等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告訴人林嘉 偉遭詐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176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 告訴人林偉健遭詐欺之事實,各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8所載 為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並與告訴江淑惠、廖逸潔、余逸屏、黃領誠、簡翠 靜、林嘉偉、林偉健均達成和解、現正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中 ,有本院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庭呈 之清償協議書,及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在卷為憑(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11、117 至118、121至122、125至126、155至156頁,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9、53、81至91頁) ,而被告就告訴人陳貞文所受損害部分,雖亦有和解誠意, 然告訴人陳貞文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進行調解,經書記 官聯繫僅表示有收到通知,但不打算到庭等語(本院金訴卷 第71頁),辯護人尚寄出雙掛號信函請告訴人陳貞文提供帳 戶以供被告匯入賠償款項,然亦未獲告訴人陳貞文回應,方 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刑 事報到單、調解程序送達證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公務電話 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及送達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審金訴卷第25、107、135、145頁,本院金訴卷第33、45至4 7、57、67、69、71頁),故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且 除告訴人陳貞文外,與其餘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 意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等 之權益,並斟酌被告涉案程度、實際並無獲利、及其經濟能 力等節,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 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1 江淑惠 12,700元 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下列款項至江淑惠指定帳戶:第一期2,120元,第二至六期每期均為2,116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25至127頁) 2 廖逸潔 14,997元 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下列款項至廖逸潔指定帳戶:第一期2,502元,第二至六期每期均為2,499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17至119頁) 3 余逸屏 5,000元 以下列方式將款項匯入余逸屏指定帳戶: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給付830元,其餘款項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34元,迄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55至157頁) 4 簡翠靜 30,000元 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2,000元至簡翠靜指定之帳戶,迄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7月19日清償協議書(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頁) 5 林嘉偉 6,000元 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000元至林嘉偉指定之帳戶,迄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7月18日清償協議書(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頁) 6 林偉健 14,997元 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下列款項至林偉健指定帳戶:第一期2,502元,第二至六期每期均為2,499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21至12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4180號
第5264號
第5332號
  被   告 楊承欣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上8時10分許,



前往臺北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東店,將所申辦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超學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承欣提供之前開郵局、國 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承欣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嗣經 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江淑惠、廖逸潔、余逸屏、黃領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簡翠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貞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林偉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並將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對方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告知是台灣線上運彩有減稅需求,因客戶流水太大、帳會對不起來,要租借帳戶,伊問對方是否為合法,對方說是合法,伊不知道不能租借帳戶給別人云云。 2 告訴江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如附表編號1告訴江淑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廖逸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余逸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余逸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領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領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簡翠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簡翠靜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林嘉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摺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如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嘉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陳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貞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偉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如附表編號8告訴人林偉健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江淑惠、黃領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4時間匯款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廖逸潔、余逸屏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時間匯款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簡翠靜、陳貞文、林偉健、被害人林嘉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至8時間匯款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提供之與「李怡安」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6張 1.被告將所有前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出借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2.對話中被告曾表示風險太大、有詐騙疑慮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月12日3日晚上6時29分、35分、39分 江淑惠(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遠東香格里拉飯店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9萬9,987元、1萬8,017元、9,000元,合計12萬7,00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0月12日3日晚上6時43分、53分、55分 廖逸潔(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長榮鳳凰飯店人員,佯稱:因操作不慎多刷一筆團體票,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合計14萬9,96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110月12日3日晚上6時44分 余逸屏(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租車業者,佯稱:誤加入一年期優惠專案,將自動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110月12日3日晚上6時52分、56分 黃領誠(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新光影城人員,佯稱:因業務疏失購買10張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萬3,912元、7,211元,合計2萬1,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10月12日3日晚上7時28分、39分、50分 簡翠靜(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長榮礁溪鳳凰飯店人員,佯稱:因資料外洩,遭下訂購買旅宿券,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4萬6,012元、2萬1,976元、1萬123元,合計7萬6,12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110月12日3日晚上7時30分 林嘉偉(未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遠東香格里拉飯店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重複下單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110月12日3日晚上8時59分 陳貞文(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新光影城人員,佯稱:因系統更新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6,12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分、3分、4分 林偉健(已提告) 因女友廖逸潔遭以編號2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合計1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60萬9,304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楊承欣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號、第5264號、第533 2號。
(二)審理案號:現由臺灣士林地院檢卷分案中。(三)原起訴事實:楊承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德東店,將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超學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承欣提供之前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楊承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為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 及來源。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獲。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承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 月1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德東店,將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超學 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楊承欣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楊承欣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為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性質及來源。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林嘉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摺 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號、第526 4號、第53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 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月12日3日晚上6時29分、35分、39分 江淑惠(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遠東香格里拉飯店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9萬9,987元、1萬8,017元、9,000元,合計12萬7,00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0月12日3日晚上6時43分、53分、55分 廖逸潔(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長榮鳳凰飯店人員,佯稱:因操作不慎多刷一筆團體票,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合計14萬9,96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110月12日3日晚上6時44分 余逸屏(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租車業者,佯稱:誤加入一年期優惠專案,將自動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110月12日3日晚上6時52分、56分 黃領誠(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新光影城人員,佯稱:因業務疏失購買10張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萬3,912元、7,211元,合計2萬1,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10月12日3日晚上7時28分、39分、50分 簡翠靜(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長榮礁溪鳳凰飯店人員,佯稱:因資料外洩,遭下訂購買旅宿券,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4萬6,012元、2萬1,976元、1萬123元,合計7萬6,12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110月12日3日晚上7時30分 林嘉偉(未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遠東香格里拉飯店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重複下單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110月12日3日晚上8時59分 陳貞文(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新光影城人員,佯稱:因系統更新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6,12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分、3分、4分 林偉健(已提告) 因女友廖逸潔遭以編號2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合計1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60萬9,304元 附表二:
1 110月12日3日晚上7時23分、30分 林嘉偉(未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遠東香格里拉飯店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重複下單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2萬9,985元、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63號
被   告 楊承欣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歐陽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應與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地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日20時1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東門市,將所申辦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超學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承欣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8時、19時許, 自稱台新銀行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偉健之女友廖逸潔,後 由林偉健接聽電話,佯稱:因無法獲取客戶個資,需要林偉 健轉帳至其提供之帳戶,才有辦法追蹤林偉健之資料,並以 此做擔保,來還原廖逸潔受騙的款項云云,致林偉健陷於錯 誤,於110年12月4日0時2分、3分、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台新 銀行帳戶內。隨即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
二、案經林偉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刑事答辯狀,併其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怡安」、李小姐之對話內容、臉書廣告、 110年12月5日1時13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 派出所報案證明單等。
(二)告訴人林偉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楊承欣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截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號、第526 4號、第53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21號(地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已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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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