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呂○○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貳拾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
事 實
一、呂○偉(真實姓名詳卷)係呂○○(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呂 ○偉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2號、第18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事件,於109年4月30日裁定令呂○偉不得對呂○○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至110年4月29日止。詎呂○偉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及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僅因不滿呂○○如廁未妥, 竟基於對兒童傷害、對兒童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2 月1日晚間8時許,在呂○偉斯時○○市○○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以不明熱源灼燒呂○○右手中指,致呂○○受有右手中指關 節處1.5公分X0.5公分燒燙傷之傷害。嗣經呂○○胞姊陳○○(真 實姓名詳卷)發現前開傷口,詢問呂○○傷勢成因,始知上情 。
二、案經呂○○之母陳○宇(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呂○○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先予說 明。
二、本案被告呂○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於警詢及偵查(見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647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第72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69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2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3至9 5頁〉、證人即被害人呂○○胞姊陳○○於偵查 (見偵續卷第139 至141頁)、證人即醫師吳承恩(見偵續卷第149至151頁) 、證人即社工吳詩琪於偵查中(見偵續卷第151至153頁)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7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11至13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7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 049822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偵續卷第21至29頁)、證 人陳○○錄音光碟1片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2月24日勘驗 筆錄(見偵續卷第209頁)、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182 號 、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5 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9年5月11日、5月8日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見偵卷第43至4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呂○○為被告呂○偉之女,其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被害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 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被害 人溝通之道,且明知不得以傷害身體之手段懲戒子女,竟率 爾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徵其悔意 ,並參以其於最近15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表示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惟審酌告訴人聲請對
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告訴人行使之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2月24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裁定駁回,有 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47至257頁),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家事案件卷宗,察知被害人於110年10月22日於家 事庭陳稱:因為我比較想跟爸爸出去玩,所以我就沒有跟媽 媽回去一起住等語,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想要媽媽一 直告爸爸等語(見偵續卷第107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發 生後與被告互動情形良好,不希望被告受刑事懲罰,且亟需 被告照料生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生活選物店商品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 萬元、已婚、須扶養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有 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不明火源器具,因未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 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緩刑宣告:
⒈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於 9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表示其尚有悔悟之心,被告雖尚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惟本院認相較於國家刑事制裁介入,對被告而言,給予一 段期間觀察被告與被害人之相處情形,更有助於雙方關係修 復;且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被告任之,被害人 於本案發生後與被告互動關係良好,已如前述,為避免刑事 制裁導致被告及被害人父女間關係惡化,不利於將來關係之 修復,再衡以被告除被害人外,尚有4名子女須扶養,應認
被害人及其餘子女之潛在利益亦應於本案一併斟酌,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宣告刑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並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日後仍有發展良好親子關係之 可能,故如能以強化親職教育、法治教育等方式,強化被告 之法治觀念及親職互動之正確認識,進而避免被告於日後再 犯,應更有助於避免被害人或其他子女再度被害,是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⒉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並正確認識親子間合 理管教之界線,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須完成20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導正其 不當之親職教育觀念;並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以避免被害人再度遭受被告侵害,以建立並強 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