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5號
SLDM,111,訴,21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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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純菁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衛純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衛純菁因與呂怡嵐間有債務糾紛,遂邀約呂怡嵐及其所經營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人陳明貴於民國110年4月7日17 時許,至衛純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駿熠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商談債務解決方式。 呂怡嵐等到場後,經衛純菁要求簽立本票2張,呂怡嵐遂以 手機對外聯繫稱要求救,致衛純菁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 意,徒手強取呂怡嵐握於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 怡嵐使用手機之權利,惟因呂怡嵐閃躲而未遭取走。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怡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衛純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純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 、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怡嵐於警詢及偵查(見士



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 第14頁背面、第69頁)、證人陳明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所附之勘驗現場錄影畫 面內容、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 第93至10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衛純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 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以事實欄所示強制手段欲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但已當庭表示其歉意(見本院卷第92頁),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駿 熠公司無給職之總顧問、離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及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衛純菁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強取告訴人呂怡嵐握於手中之手機,雖經告訴人 閃躲手機因而未遭取走,惟仍在過程中,受有右側肩部扭傷 、右側手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 明貴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出手搶手機,但我 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我否認傷害罪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要搶我手機,他沒搶到所以打 我的手臂,接著他又過來弄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69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明書診斷欄係記載:「右側肩部扭傷、右側 手部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如依據告訴人指述被告之傷害 動作為「打手臂、弄頭」,是否能造成多為外力拉扯所致之 「扭傷」,已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雖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拿出手機時被告有出手搶 我手機,故有拉扯,惟其當時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強 制罪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未提出傷 害告訴,是告訴人當時指稱遭被告拉扯是否有因而受傷,亦 有可疑。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關於被告出 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過程如下:被告左手拿著自己的手機, 以右手出手要拿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以雙手握著手機,並 將手機往下藏,不讓被告拿走,被告未抓取到告訴人的手( 檔案時間為:00:00:08),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4至95頁),未見被告有 碰觸到告訴人之手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益徵告訴人上開指 述,顯有瑕疵,實難依據其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⒊再觀諸證人陳明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僅提及被告有出手搶告 訴人手機,並有拉扯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惟被 告強取告訴人手機時並未發生拉扯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 ,故本件顯無從依據證人陳明貴亦有瑕疵之證詞,補強告訴 人指述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傷害罪,揆諸前開說 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欄所示強制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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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