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日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日發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日發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江日發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 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 士簡字第634號、111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