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95號
SLDM,111,聲,995,202209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日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日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日發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 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均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暨衡以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 拘役刑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衡以本院於裁量時已受外部 界限之拘束,所得裁量範圍有限,且本件尚屬單純,縱未使 其陳述意見,於其聽審權之影響尚屬有限,應無礙其權利之 保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江日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