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86號
SLDM,111,聲,98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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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峰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江清峰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及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1至4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1年7月12日提出之刑事 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 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前開說明,前已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 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定應執行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8、10至19、22至23、32至39、41至4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9、20至2124至31 、4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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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