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裁判 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陳仁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8年11月9日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臺灣高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110年7月15日 同左 110年7月15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597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59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09年12月30日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35、8936、9312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110年10月29日 同左 111年3月15日 是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10年1月7日 是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10年1月12日 是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9年9月8日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385號 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1年3月17日 同左 111年3月17日 是 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10年7月2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65號 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7日 是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