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38號
SLDM,111,聲,93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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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協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協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 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 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林協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因拘役執行完 畢出監,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暨衡以行 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50日業已執行完畢,僅餘編號2所 示之拘役40日尚未執行,衡以本院於裁量時已受外部界限之 拘束,所得裁量範圍有限,且本件尚屬單純,縱未使其陳述 意見,於其聽審權之影響尚屬有限,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林協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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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