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30號
SLDM,111,聲,930,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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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0號
111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孟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嘉呈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街00號。高嘉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擄人勒贖罪部分雖均否認犯罪 ,惟檢察官就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無其他舉證,而就擄人 勒贖罪已完成被害人洪連佑之交互詰問,並與被害人洪連佑 達成和解,是就上開部分均無勾串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虞;又 關於被告甲○○對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由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當時並未在場,是被告甲○○ 實難得知現場是否有少年,且被告甲○○不認識少年周○翔, 亦無勾串證人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㈡被告高嘉 呈已自白犯罪,且證人皆已調查完畢,原羈押原因已消滅, 且被告高嘉呈所涉之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已遭羈押逾半年,相較於其犯行之惡性,已重大侵害其 人身自由,羈押之必要性已消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各有明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操縱、主持及指揮組織、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罪,被告 高嘉呈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妨害自由等 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5 月  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8月18日延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㈡經查,被告甲○○、高嘉呈所涉前述罪嫌,有起訴書所附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檢、辯雙方 雖業就證人詰問完畢,然被告2人所涉前揭犯嫌,尚有共犯 林睿耆通緝中,證人即少年周○翔拘提中,尚不能排除有勾 串之虞,而被告甲○○本件所涉乃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擄人 勒贖罪,被告高嘉呈所涉乃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自由罪,檢 察官起訴書固未具體求刑,仍可預見被告2人一旦成罪,其 罪刑必然非輕,就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常 情而論,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但被告2人 之繼續羈押,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之要件,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 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 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 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 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第665號解釋參照)。本院 審酌本件就被告甲○○、高嘉呈所涉部分,檢、辯雙方聲請傳 喚之證人既已經詰問完畢,被告2人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 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



2人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 大小、惡性程度,其勾串、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認被 告甲○○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被告高嘉呈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 所,當能保全被告甲○○、高嘉呈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 而認尚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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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