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42號
SLDM,111,聲,842,202209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柯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柯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柯億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暨參考受刑 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 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前開說明,前已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 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定應執行刑;至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 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