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冠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111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聲請回復
原狀及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冠愷(下稱聲請人)因於民 國111年8月27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於同年月28日 起至同年9月3日止進行7日居家隔離,解除隔離後復於同年9 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進行7日自主健康管理,因此未能在 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等語。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 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 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 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 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51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 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 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是以,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刑事判決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刑事判決付 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 刑事判決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 補充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 達文書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業於111年8月3 1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裁定交予其受僱人即實住吉社區管理 服務中心人員代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卷第13至15、17頁),依上 開說明,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算5日,又因抗告人住所 地為臺北市北投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1年9月5日 屆滿。
㈡聲請人於111年8月27日經診斷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乙節 ,有聲請人所提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9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查,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佈 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主健康管理指引,自主健康管理係 自我監控身體狀況,外出需配戴口罩而已,仍得自由行動, 有該指引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固於111年8月28日起至同 年9月3日止因確診遭居家隔離,然其於111年9月4日既已隔 離期滿,距前述抗告期滿日亦尚有2日,而聲請人於其隔離 期滿後之7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亦仍可正常生活,無礙聲 請人於期限內提起抗告,其遲誤抗告期間顯係可歸責於聲請 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 因此,聲請人之抗告期間仍應如上開所述,於111年9月5日 屆滿,而聲請人遲於111年9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 刑事抗告理由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已逾抗告期間甚 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其 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補行提起之 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