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作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8號、111年度執字第32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作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作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 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附表 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1年1月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詐欺罪,行為類型、罪質及 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並係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同年 6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2月15日所犯 ,5次犯行相隔約7月之時間,與被告之前科多係犯詐欺 罪 而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 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 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份可稽等一切 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