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8號
SLDM,111,簡上,68,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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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
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萬3千元,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容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葉錡霖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 萬3千 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過負責之誠,暨考量其素 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高,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月薪約2 萬多元、離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至於公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 值、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另被告業於11 1年3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並於同年 8月1日當庭給付告訴人1千元,已將上開調解條件即緩刑條



件之金額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告訴人庭呈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第36頁、第39頁、第41頁),可見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檢察官上開上 訴理由已不復存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 依據,故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循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宜 宣告緩刑之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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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