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棟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棟發曾於民國10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 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毒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6日20時29分許為 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因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棟發於本院111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參見偵查卷第29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00000000000)(參見偵 查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棟發因施用毒 品案件,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毒偵緝字第2 32號、第233號、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依上開規定, 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5 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前案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 刑確定,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於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毒品濃度不高,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一個小孩, 目前在環保署清潔隊擔任清潔工作,月入新臺幣27,0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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