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桐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05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桐宇為父親辛漢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之實際使用人,詎辛桐宇持有本案機車後 ,因需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承恩之身分證,未得辛 漢漳、李承恩之同意或授權,在「讓渡書」之立讓渡(證) 書人欄上偽簽「辛漢漳」之署名,並偽捺指印2枚,且於買 主欄上偽簽「李承恩」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內容為辛漢漳 所有之本案機車已賣與「李承恩」之不實讓渡書。復於民國 108年8月23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機車行,冒用 李承恩名義,持該偽造之不實讓渡書向葉毅偉行使,繼在「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讓渡人欄、甲方欄偽簽「李承恩」之 署名,並偽捺指印2枚,以此方式偽造「李承恩」出賣葉毅 偉本案機車之不實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並交與葉毅偉加以行 使。葉毅偉取得本案機車後,交付權利金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與辛桐宇,足生損害於辛漢漳、李承恩及葉毅偉。 辛桐宇未將上述讓渡機車乙事告知辛漢漳,其向辛漢漳稱本 案機車遭竊,致辛漢漳於108年10月16日16時23分許,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報案。警方於110年1月 2日19時5分許,巡邏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世界街口,發 現葉毅偉之母親林素美騎乘本案機車而予以攔查,並查扣本 案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桐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核 與證人李承恩、葉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基隆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10至13頁、第1 6至20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54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9至19頁)、證人林素美、辛漢漳於警詢時證述 (見基檢偵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5頁)之情節相符,復有 李承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偽造之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案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08044573號鑑 定書各1紙(見基檢偵卷第28頁、第30至39頁;士檢偵卷第4 9至5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辛漢漳、李承恩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讓渡書、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號、104年度審易 字第760號、104年度易字第753號、104年度簡字第2977號、 105年度簡字第492號、105年度簡字第791號、104年度審簡 字第335號判決確定;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確定,前開案件經臺南地院分 別以105年度聲字第1551號、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 告於上開前案所為分別係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贓物罪,與其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於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行為時 ,已逾1年半之時間,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 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李承恩及辛漢漳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等之名義簽具本案機車之權利讓渡書 後,復將本案機車賣與葉毅偉,不僅足生損害於李承恩、辛 漢漳及葉毅偉,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參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稱已獲得李承恩及辛漢漳之 原諒(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 自助餐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 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條 既為刑法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 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 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讓渡書上所偽造之「辛漢漳」簽名及 指印各2枚及「李承恩」簽名1枚(見基檢偵卷第36頁);於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所偽造之「李承恩」簽名及指印各2枚 (見基檢偵卷第37頁),均為被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二)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偽造之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私文 書,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與葉毅 偉,業據葉毅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基檢偵卷第19頁背面 至20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行使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 約書,因而自葉毅偉處所取得之價金,業據葉毅偉於警詢時 所證述明確(見基檢偵卷第17頁),此部分未發還與被害人 ,自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06年1月31日讓渡書 (立讓渡證書人:辛漢漳;買主李承恩) (見基檢偵卷第36頁) 偽造「辛漢漳」簽名2枚、指印2枚及「李承恩」簽名1枚 2 108年8月23日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讓渡人:李承恩;授權人:葉毅誠) (見基檢偵卷第37頁) 偽造「李承恩」簽名2枚及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