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千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三星牌S8+型二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千慧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千慧與謝龍文(原冒稱為「葉紀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3月9日15時30分許,由楊千慧帶同謝龍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球通訊行(下稱本案通訊行),先向該店負責人吳克泰表示 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新臺幣(下同)0元之手機,因 遭吳克泰拒絕遂暫時離去。其後謝龍文復單獨進入本案通訊 行,向吳克泰佯稱:欲購買1支空機給楊千慧使用,將由楊 千慧來店內拿取云云,而未付款隨即離去,再由楊千慧單獨 進入本案通訊行,向吳克泰佯稱:因為要接小孩時間很趕, 要先取走吳克泰購買之空機云云,致使吳克泰陷於錯誤,因 而將其所有之三星牌S8+型二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 值約1萬3000元)交予楊千慧得手。嗣吳克泰依謝龍文、楊
千慧所留資料索討本案手機價款均無結果,始知受騙。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千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謝龍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克泰、證人葉紀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
(四)證人許瑞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汽車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四、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謝龍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之刑期, 甫於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5年10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克泰被 騙損失財物價值,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供稱:學 歷為高中肄業,經濟情況普通,目前需在監所照顧出生5個 月之嬰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楊千 慧所詐得之本案手機並未扣案,其雖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 陳稱本案手機業已變賣得款6000元等語,惟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確屬真實,是該手機既屬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吳克泰,為免被告仍享有本案手機之 犯罪利得,自應依前開規定針對本案手機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