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 沙崙路口,見代號AD000-A111001(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騎 乘自行車摔倒,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接續 伸手觸摸甲 之大腿、胸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擁抱甲 ,以 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嗣經甲 跑入附近超商求救並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告 訴人甲 之相關資訊,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7 頁至第2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 4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則保持緘默,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辯
稱:監視錄影畫面中長髮男子係其本人,不知為何觸碰告訴 人甲 ,也不記得有摸告訴人;其只有摸告訴人肩膀及腰而 未摸告訴人其他部位,其僅想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2日10時至11時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沙崙路口之淡江大橋工地,我 因為騎腳踏車撞到貨車摔下來而暈眩、意識不太清楚,有人 將我扶起,工人表示會派車將我送醫,但等待過程中被告一 直跟著我並不斷刻意靠近,並伸手摸我臀部,我坐下休息後 ,被告更靠近我並開始碰觸我的身體,一開始是碰到右大腿 ,我閃避後被告便觸摸我的肩膀及襲胸並環抱我,我再坐下 被告又摸我右側大腿,我馬上遠離並警告被告不要靠近,但 被告有追過來,嗣我進入超商求救,被告才離開,被告趁我 不及防備、抗拒對我為上開行為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第476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 第41頁】。
㈡次查案發當日9時58分32秒許,1名身著深色上衣、戴黑色口 罩之長髮男子朝女子靠近並挺起胸口碰觸女子右手臂,女子 朝畫面右方移動後站定,與長髮男子保持一定距離,繼續將 裝備放入身上之背包,長髮男子朝女子站定之位置靠近,接 著站在女子右後方,於同日上午9時58分42秒時向前伸出左 手觸摸女子臀部,女子隨即朝畫面右方移動一步,繼續低頭 整理包包;於同日上午9時58分59秒時,女子突然大跨步自 腳踏車後方走出,接著朝畫面右方走去,與長髮男子保持一 段距離,長髮男子接著又朝女子所站位置走去,女子隨即往 反方向走至腳踏車左側站定,長髮男子轉頭看見女子位置後 隨即轉身走至女子身後,女子見狀則向右方走並站定在變電 箱前方似使用手機,長髮男子亦跟隨並在女子右後方站定, 此時1名身著藍色上衣之工人朝2人走去,似與女子交談,長 髮男子左半身則朝女子身後靠近,似欲以左手碰觸女子臀部 ,女子隨即朝左邊跨一步與長髮男子保持距離,長髮男子繼 續朝女子身後移動,並側身將左手伸至女子身後,然長髮男 子左手遭女子身體擋住無法看見其動作,接著女子突然在出 入口處來回走動,此時工人走至出入口外面之人行道拿取1 張塑膠椅後折返至佈告欄前方讓女子坐下,長髮男子則站在 女子左前方;同日上午10時0分12秒時,工人轉身走回工地 ,長髮男子隨即移動到女子右後方,邊抬頭看向工人離去方 向邊以右手觸摸女子臀部外側,接著向前觸摸女子大腿,再 觸摸女子臀部,此時女子朝右側稍微轉頭,長髮男子接著移 動到女子正後方站定,同日上午10時0分24秒時,雙手自女
子腋下穿出碰觸女子胸部,女子轉頭並以身體撞擊長髮男子 ,惟長髮男子再度移動至女子正後方,同日上午10時0分35 秒時先以雙手碰觸女子肩膀,接著直接伸手碰觸女子胸部, 再伸手環抱女子,隨後女子掙脫後起身站在原地似與長髮男 子交談,兩人交談之際工人再度自工地走出,似以手勢制止 長髮男子,接著女子走回椅子上坐下,長髮男子先站在原地 未移動,於同日上午10時1分22秒時長髮男子再度站在女子 身後以右手碰觸女子大腿,女子隨即起身,工人回頭看見後 亦雙手叉腰轉身看向長髮男子;隨後女子自出入口朝道路走 去,長髮男子緊跟在女子後方,於出入口前方斑馬線上先以 右手拉住女子左前臂,女子轉身離去時再以左手抓住女子右 前臂,接著將女子帶至道路旁人行道,於同日上午10時1分5 0秒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於同日上午10時1分55秒時長髮男 子身影短暫出現1秒後再次消失,可見長髮男子有趨身向前 行為,於同日上午10時2分8秒時可見長髮男子伸出右手拉著 女子左前臂,接著女子似向前奔跑致長髮男子腳步踉蹌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 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4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 證述相符,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長髮男子為其本人,其當時要性騷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8頁、第35頁),堪信告訴人證稱被告乘其不備擁抱其並觸 摸其臀部、大腿、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等節,應堪採信。被 告辯稱其僅碰觸告訴人肩膀及腰而未碰觸告訴人其他身體隱 私部位云云,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已無足採。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本院詢問監視錄影畫面中長髮男子是否為被告 、女子是否為告訴人乙節固搖頭而為否認之表示。惟於案發 之初,被告經警員、檢察官當場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予其辨認 後,始坦承其為畫面中之長髮男子並曾碰觸告訴人,則被告 既係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上開陳述,衡情應無誤認之可 能;且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復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堪 信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長髮男子、告訴人則為監視錄 影畫面中之女子。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長髮男子、告訴人為畫面中之女子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僅想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 。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7頁);且告訴人案發時尚能自行行走並與工人對 話,亦如前㈡所述,則果如被告所言,其僅欲確認告訴人傷 勢,被告僅需開口詢問告訴人即可而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之必 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案發時被告不顧告訴人已刻意與 其保持距離,仍不斷靠近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身後伸手觸碰其
大腿、胸部、臀部並擁抱告訴人,亦如前㈡所述,益徵被告 係刻意以身後突襲之方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身 體隱私部位、擁抱告訴人,被告顯有性騷擾之犯意與犯行。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確有前揭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並以手撫摸 告訴人大腿、臀部及胸部,業如上述,而女性大腿、臀部及 胸部顯非得任人隨意觸碰之部位,擁抱及觸碰大腿、臀部及 胸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經本人 同意擁抱或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觸碰,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 惡感;告訴人亦於警詢證稱:被告抱我及摸胸大概5至10秒 ,其他行為約1秒;被告行為讓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短暫而未達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並觸碰告訴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 進而侵害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數次擁抱、撫摸告訴人大腿、臀部及胸部,係基於同 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 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於上址性騷擾陌生女性,顯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性騷擾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 字420號判處拘役30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行觸 摸告訴人多處身體隱私部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第35頁),暨檢察 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