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94號
SLDM,111,易,294,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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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鋆

戶籍設○○市○○區○○○道0段0號0樓 (○○○○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詎 楊子鋆楊宇翔辜鐙誼楊宇翔辜鐙誼部分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楊宇翔 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 某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辜鐙誼辜鐙誼收受本案帳戶後,再於同年某日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楊子鋆楊子鋆再於同年某日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傳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之不 實訊息予林惠娟,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7月28日 17時4分許、同日17時6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8元、50000元、4 99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楊子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規定所謂之犯罪 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鑑 於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收款地視為犯 罪地,則幫助犯應以其所為幫助行為地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 與結果發生地做為犯罪地。




三、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楊子鋆為本案幫助罪嫌交付本 案帳戶之地點(見起訴書第1頁),則本案關於被告幫助之 行為地即屬不明,自無從以此地定其管轄,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交付本案帳戶(被告於偵查中聲稱 未收到本案帳戶《見111偵緝95號卷第57、59頁》,依此即無 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地點可言),因此即無從憑此認為本院 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又被害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 位於○○縣○○市○○路之住居所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 示在其住居所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之 帳戶等語(見110偵8005號卷第111至119頁)。且查,本案 詐欺正犯利用收受贓款之本案帳戶,係開設於中信銀行城中 分行,已據林惠娟供述如上,而該分行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樓,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按此,可見本案詐欺 正犯之犯罪地為○○縣○○市及臺北市○○區,均不在本院轄區範 圍內。再查,被告之戶籍設於○○市○○區○○○道0段0號0樓,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1易29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3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最新居所地址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見111偵緝95號卷第11至1 4頁);另被告目前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卷附其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此可知被告之 住所、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無疑。雖然本件公訴意旨敘 及辜鐙誼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 云云,惟此部分係屬辜鐙誼之個人幫助犯罪行為,在被告未 將收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前,被告尚無為 幫助行為可言,此從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楊子鋆楊宇翔、辜 鐙誼為共犯(見本件起訴書第1至3頁);另法院對於楊宇翔辜鐙誼所為本案幫助行為之論罪,亦未認定係共犯,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69頁)。是尚無從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收受本案帳戶資料 地點之新北市汐止區,遽認為犯罪地而定其管轄。四、綜上所述,因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 同時諭知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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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