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鋆
戶籍設○○市○○區○○○道0段0號0樓 (○○○○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詎 楊子鋆及楊宇翔、辜鐙誼(楊宇翔、辜鐙誼部分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楊宇翔 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某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辜鐙誼;辜鐙誼收受本案帳戶後,再於同年某日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楊子鋆,楊子鋆再於同年某日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傳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之不 實訊息予林惠娟,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7月28日 17時4分許、同日17時6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8元、50000元、4 99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楊子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規定所謂之犯罪 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鑑 於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收款地視為犯 罪地,則幫助犯應以其所為幫助行為地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 與結果發生地做為犯罪地。
三、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楊子鋆為本案幫助罪嫌交付本 案帳戶之地點(見起訴書第1頁),則本案關於被告幫助之 行為地即屬不明,自無從以此地定其管轄,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交付本案帳戶(被告於偵查中聲稱 未收到本案帳戶《見111偵緝95號卷第57、59頁》,依此即無 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地點可言),因此即無從憑此認為本院 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又被害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 位於○○縣○○市○○路之住居所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 示在其住居所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之 帳戶等語(見110偵8005號卷第111至119頁)。且查,本案 詐欺正犯利用收受贓款之本案帳戶,係開設於中信銀行城中 分行,已據林惠娟供述如上,而該分行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樓,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按此,可見本案詐欺 正犯之犯罪地為○○縣○○市及臺北市○○區,均不在本院轄區範 圍內。再查,被告之戶籍設於○○市○○區○○○道0段0號0樓,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1易29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3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最新居所地址 為「○○市○○區○○路0段00號0樓」(見111偵緝95號卷第11至1 4頁);另被告目前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卷附其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此可知被告之 住所、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無疑。雖然本件公訴意旨敘 及辜鐙誼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 云云,惟此部分係屬辜鐙誼之個人幫助犯罪行為,在被告未 將收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前,被告尚無為 幫助行為可言,此從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楊子鋆與楊宇翔、辜 鐙誼為共犯(見本件起訴書第1至3頁);另法院對於楊宇翔 、辜鐙誼所為本案幫助行為之論罪,亦未認定係共犯,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69頁)。是尚無從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收受本案帳戶資料 地點之新北市汐止區,遽認為犯罪地而定其管轄。四、綜上所述,因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 同時諭知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