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耀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具 保 人 黃子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
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文耀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黃子瑞提出現金繳納指定保證金後,被 告業經具保釋放在案。嗣該案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調偵緝字第103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管轄錯誤移 送本院,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被告於臺北地檢署訊問時 當庭陳明之送達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戶籍址即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及刑事委任狀所載之住居所 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1樓均合法傳喚後,被告卻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及囑託拘提無著,亦無在監 、所執行或羈押,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 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 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報到單、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3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50538號函文暨檢附本院拘票、報告 書及中山路派出所查訪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 年8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29600號函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7月19日新北檢增廉111助2819字第1119075793號函 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610號卷第42、47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卷第23 至29、47、57至63、8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第17 、19、25、33至41、47至53、59至69頁】,足認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