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7號
SLDM,111,易,117,20220927,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凱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凱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凱升於民國110年8月8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前,對正在停車之周文欽按鳴喇叭,質疑周文欽有回頭 瞪視之情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向周文欽恫稱:「你惹到什麼人不知道,算你倒楣,我 在北投混很大,如果沒有把事情處理好,看要吃子彈還是球 棒」等語,並從車上拿出鋁棒砸在地上,繼續對周文欽恫以 「今天沒有讓我開心,就要讓你好看」等語,經周文欽詢問 該如何表示時,姚凱升即要求周文欽要給新臺幣(下同)6, 600元以上的紅包,周文欽因深恐若不配合將遭姚凱升傷害 ,遂將現金7千元交付予姚凱升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並無犯意 聯絡之友人,始得順利離去,姚凱升取得前開7千元後,隨 即花用殆盡。
二、案經周文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凱升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文欽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月、3月部分已於105年3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刑期於10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10 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9月20日假釋期滿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行車時 對告訴人按鳴喇叭,質疑告訴人有回頭瞪視之情事,即以前 開言詞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 產法益,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初期飾詞否認,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件恐嚇取財自告訴人所獲取之7千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林聰良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