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慈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0年度審簡字
第8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6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 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禁止對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6日,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1 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3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於111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 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19至22頁),足認受刑人確於「 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已堪認定。
(二)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 定是否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後案犯行 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 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罔顧法院宣 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 敵對意識。又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因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向告訴人道歉及取得其諒解,始經宣告緩刑,此 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 因先前其他犯罪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先前認為其應以 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而尚難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 ,後案亦經本院斟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受刑人之行為等情,判處拘役30日之 刑度,並宣告緩刑2年,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亦非屬重大。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