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
被 告 蔡尚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緝字第1019號、第1020號、第1021號、第1022號)、追加起
訴(111 年度偵字第11264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追加起訴部分,因故再開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尚哲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 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 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即有幫助 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 詳自稱「安東尼」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10 年8 、9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安東尼」使用,並從中收取新 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報酬。而「安東尼」在取得蔡尚哲 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工具,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蔡尚哲所提供之上揭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並即遭 該詐欺集團遣人將之提領一空。
二、「安東尼」在成功詐騙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黃富永,誘 使黃富永將100 萬元匯入蔡尚哲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因金額過高,不易提領,遂許以報酬,央請蔡尚哲出 面提款,而蔡尚哲已經預見「安東尼」可能在從事詐欺、洗 錢等犯罪,竟仍提升其幫助犯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與「安東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安 東尼」指示,於110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不詳地 點,提領前開黃富永之100 萬元匯款後,將該款交給「安東 尼」,並從中收取1 萬5 千元之不法報酬(參見附表編號1 所示)。
三、案經黃富永、楊惠茹、陳惠英、陳天送、陳芓卉、戴伯超、 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尚哲坦承上開詐欺、洗錢、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等犯行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111 年度偵字第685 號 卷第29頁至第45頁背面),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初 始單純提供帳戶,爾後方應「安東尼」請求,提領附表編號 1 之100 萬元款項,單憑此節,尚難遽認其已係詐欺集團之 成員,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伊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 的對象均為「安東尼」,該詐欺集團中伊只有接觸到「安東 尼」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卷第31頁),是被告對 本案詐欺犯罪之手法以至參與人數,未必知情,從而,依現 有證據,僅能從寬認被告所為,係普通詐欺罪之共犯或幫助 犯,尚難逕以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論擬,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其餘略)」,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茲查,被告先提供其 本案帳戶給「安東尼」,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嗣後 復為該人提領該帳戶內的部分贓款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 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且被告該次取得之1 萬5 千元僅係其提供帳戶之報酬,亦非從前述犯罪中所得之 不法獲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認係幫助犯,然提領贓 款,本身非但為完成詐欺、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且 被告該次取得之1 萬5 千元,亦係直接來自本案的詐欺所得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則應認係正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提供個人帳戶給「安東尼」使用, 幫助「安東尼」詐騙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為「安東尼」提領附表 編號1 被害人匯款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 個人帳戶給「安東尼」,幫助該人詐欺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 人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加入正犯犯罪,提領被害人贓款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 例、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安東尼」就前開詐騙附表編號1 被害人黃富永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給「安東尼」,供「安東尼」先後詐騙 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9 名被害人,係幫助行為,已見 前述,其以上開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 9 次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者, 被告為「安東尼」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並轉 交給「安東尼」之犯行部分,因提款行為本身不僅為完成該 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故應認被告該次亦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兩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㈤綜上,被告係犯1 個幫助洗錢罪、1 個洗錢罪,上開2 罪之 行為外觀不同,且被告在提供帳戶給「安東尼」時,未必能
預見或同意日後會為該人提款,客觀上當可按其行為,分別 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因認被告嗣後已提升其幫助犯 意為共犯的故意,前階段幫助之低度行為,已為後階段正犯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請求依正犯論以1 罪,固非無見, 然不論吸收犯或吸收關係,總以能充分評價犯罪行為之不法 性為前提,亦即被吸收對象的不法內涵,應可為吸收者所全 部涵蓋、包括,方有吸收犯或吸收關係可言,本案被告提供 帳戶,幫助「安東尼」前後詐騙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 10名被害人,其之後則僅為「安東尼」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依此論之,被告該次提領行為,固可吸收其 先前幫助詐騙該名被害人部分之犯行,然就幫助詐騙剩餘9 名被害人之犯行部分,顯然無法一併涵蓋或評價,不能捨 此不論,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㈥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4 名被害人及各該次洗錢等犯行(參見起訴書所 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5 至編號10 所示6 名被害人及該6 次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以上部分為檢察官所移送併辦,部分因檢察官追加起 訴而為本院所知(追加起訴部分再開辯論後,另案處理), 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㈦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參見事實欄一所載),考量其 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替代性高, 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爾後在 本院審理時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 刑。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參見事實欄二所載),因其事 後在本院審理時也已認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貿然提供帳戶 給「安東尼」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其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已嫌不 該,而其事後出面為「安東尼」提款,更已直接涉入「安東 尼」與其背後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而究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不外缺錢使用,委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亦未能與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 念其究非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此如前述,且其在本案中所從 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 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 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失,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其出售帳戶及提領款項,各獲得1 萬5 千 元報酬等語(同上偵緝卷第31頁),此係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該次犯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富永 110年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富永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黃富永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7日 9時5分 100萬元 1.黃富永於警詢中之指述(111 年度偵緝字第1019 號卷第41頁); 2.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1 份(111 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57頁); 3.投資平台截圖1 份(同上第685 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6頁)。 2 楊惠茹 110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楊惠茹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楊惠茹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4日 18時40分 2萬8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3800元) 1.楊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述(111 年度偵字第3556 號卷第80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同上第3556號偵查卷第105頁); 3.對話紀錄截圖1 份(同上第3556 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97頁)。 3 陳惠英 110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惠英佯稱可投資云云,致陳惠英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7日 15時44分 3萬元 1.陳惠英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288 號卷第7頁); 2.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同上第4288號偵查卷第29頁、第19頁); 3.對話紀錄截圖1 份(同上第4288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9頁)。 110年9月27日 15時48分 3萬元 4 王子銘 110年7月8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子銘佯稱可投資云云,致王子銘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7日 14時59分 5萬元 1.王子銘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2796 號卷第3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同上第22796號偵查卷第55頁); 3.對話紀錄截圖1 份(同上第22796 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70頁)。 110年9月28日 10時16分 5萬元 5 陳天送 110年7月14日 陳天送接獲投資股票簡訊後,與一名LINE名稱「雨菲」之投顧助理加為好友,對方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陳天送不疑有他,遭引導以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9月23日 13時15分許 5萬元 1.陳天送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303 號卷第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同上第530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 3.對話紀錄截圖1 份(同上第5303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 110年9月23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4日 14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4日 14時37分許 5萬元 6 陳芓卉 110年8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稱有投資機會,邀其加入簡訊所提供之line(ID:00000),後由暱稱陳思茜之人指示加入「量化智能(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量能智能)」網路平台,並要陳芓卉於該平台申請帳號,且教導陳芓卉如何操作及入金,陳芓卉依指示匯款 110年9 月24日 16時1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陳芓卉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748號卷第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 份(同上第5748號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3.對話紀錄截圖1 份(同上第5748 號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79頁)。 110年9 月24日 16時13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載) 1萬元 7 戴伯超 110年7月上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line暱稱嘉怡之人,向戴伯超鼓吹投資,戴伯超不疑有他,遭引導至銀行無摺存款 110年9月22日 1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 14萬1500元 1.戴伯超於警詢中之指述(111 年度偵字第5055 號卷第45頁); 2.存款憑證1份(同上第5055號偵查卷第69頁)。 8 葉佳卿 110年8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葉佳卿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葉佳卿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2日 15時51分許 31萬1300元 1.葉佳卿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8704號卷第9頁); 2.匯款申請書2張(同上第8704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0年9月24日 15時40分許 14萬1500元 9 蔡景揮 110年8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景揮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蔡景揮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15日 21時34分許 5萬元 1.蔡景揮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1264號卷第9頁、第25頁); 2.匯款資料1 份(同上第11264號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110年9月22日 9 時41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3日 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3日 15時46分許 6萬元 110年9月23日 14時12分許 20萬元 10 江威霖 110年7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向江威霖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江威霖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9月22日 18時50分許 9萬9050元 1.江威霖於警詢中之指述(111 年度偵字第11264號卷第37頁); 2.江威霖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同上第11264號偵查卷第263頁); 3.對話紀錄1 份(同上第11264 號偵查卷第291頁至第315頁)。 110年9月23日 11時36分許 9萬9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