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黃炳樺
送達代收人 顧定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467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78號、第158 號、第333
號、第352 號、第372 號、第391 號、第464 號、111 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
調偵字第548 號、第578 號、111 年度偵字第11772 號),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四的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二至附件四併辦意旨書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2.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7行所載「 翁芸均」為「歐芸均」、附表匯款內容欄編號12所載「3 萬元」為「3 萬元、3 萬元、1萬6,000元」、附表卷號/ 調解結果欄編號5所載「325號調偵卷」為「352號調偵卷 」及編號16所載「3號調少連偵卷調解不成立」為「未調解」 。
3.更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 行所載 「匯款新臺幣5 萬5,000元」為「匯款新臺幣3 萬元、2 萬2,000元,共5 萬2,000元」。
4.更正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17時1分 、2 分、9 分」為「17時1分、2 分、8 分」。(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雖然分兩次 提供帳戶給「小七」使用(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 第19頁),然兩次時間相去不遠,提供帳戶的對象亦復相 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客觀上 應可包括地給予一次性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幫助 行為,即為已足。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9名被 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 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志禎等16 名被害人之犯行及各該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羅佳瑜、陳 可逢、張維新及該3 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至附 件四之各次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 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 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 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案之被害人有19 人之多,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83000元,原不宜 輕縱,惟念被告僅18歲,年紀尚輕,不免輕率受人所愚, 而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雖有可議,惟究非惡性深重 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因本案所取得之不法報酬也僅有40 00元(詳下述),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鄧兆軒、周士揚、 李宗益、林庭安、桂湘婷、許柏盛、凃冠圻、戴妙蕙、張維 新、林志佳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賠償鄧兆軒3000元 、李宗益2000元、林庭安10000 元、桂湘婷7000元、許柏 盛3000元、林志佳5000元,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本 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簡訊、匯款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考(111 年度調偵字第78號卷第7 頁、111 年度調偵字第158 號卷第5 頁、111 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 卷第7 頁、111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卷第5 頁、111 年度
調偵字第464 號卷第5 頁、111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 號卷 第5 頁、111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 號卷第7 頁),然尚 未能與其餘之9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年齡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考量其係民國92年生,案發時僅18歲,尚在高中就 學(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第15頁),不免因年輕識 淺,受人利用致誤蹈法網,又係幫助犯,並非直接參與本案 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惡性不彰,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盡力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雖仍無法與全數被害人和解, 然畢竟已有明顯悔悟之意,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獲得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11 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第19頁),可認其犯罪所得約為 4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 收,惟因被告已分別賠償鄧兆軒等6 名被害人共30000元, 此如上述,顯然超過前數,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似 嫌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