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69號
SLDM,111,審訴,469,2022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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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楷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毀損 之犯意(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 判決處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於民國110年 12月4日凌晨2時許,依照翁仲緯指示,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自稱張富麟之人駕駛曳引車連結 拖車自不知名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廢保麗 龍及營建廢棄物廢棄物,前往勤業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勤 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空地,由被告持竹 子移置破壞勤業公司設置之監視器2支,致該等監視器鏡頭 損壞無法攝錄,致生損害於勤業公司及告訴人即勤業公司經 理鄭芷函。俟被告破壞監視器後,再由張富麟駕駛曳引車, 將曳引車上載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廢保麗龍及營 建廢棄物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空地 。嗣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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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業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