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陳芳郁
被 告 吳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若不是被告提供台灣帳戶取信於原告,原告也不會單 純相信台灣人不會騙台灣人,原告只要求追回損失的2萬元 。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判決,有本院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同 年9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 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