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46號
SLDM,111,審簡,74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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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 「封鎖柯恩源之臉書帳號」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足以 生損害於柯恩源、中國信託銀行就交易記錄之管理及公眾之 交易秩序」。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7月21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030108 39號函(見偵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政文利用「小畫家」軟體,偽造已完成匯款之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藉由上開軟體處理所顯示之偽造影像 ,足以表示由中國信託銀行證明被告已完成交易匯款之電磁 紀錄,依上說明,上開電磁紀錄自屬於刑法所規範之準文書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已完成轉帳匯款資料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利用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紀錄,向告訴人柯恩源詐取網路遊戲帳號、密 碼以獲取使用該遊戲帳戶之利益,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且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於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給付 ,告訴人致電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 字第51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及斟酌 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業務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012 9KAKAY」遊戲帳號,經雙方議定之價值新臺幣6萬6,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既未 依約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該 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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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