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効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89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効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關効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陳映如 謊稱:其可在美國幫忙代購愛馬仕皮包,惟需先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使陳映如信以為真,請友人鄧 嘉慶於110年6月29日代為匯款20萬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於110年7月22日, 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陳映如謊稱:其幫忙代購之愛 馬仕LINDY灰色皮包尚需補足差額約4萬236元云云,陳映如 信以為真,乃委請友人齊婉琳網路轉帳4萬250元至上開帳戶 內,其因此共詐得24萬250元。嗣於同年8月間某日,陳映如 至其住處拿取代購之愛馬仕LINDY灰色皮包,發覺其所交付 之皮包做工粗糙,並非真品,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關効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交易明細各1紙、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請友人匯 款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向告訴 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方式、目的、詐取之金額,及無前 科之素行、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24 萬25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現為上班族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於本院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24萬25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4萬250元予告訴 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