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26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12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君係外送員,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0時3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熊貓外送員丙○○將其所有之粉紅色熊貓外送箱1 個(價值新臺幣9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上開外送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去。嗣 丙○○發現外送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偉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國勝於警詢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 、遺失(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2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 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外送箱1個業經 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外送箱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