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吳健榮
余倉裕
林伯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477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 年度湖簡字第16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
告等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均自白犯罪,再由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倉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伯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一、犯罪事實:
1.行為人:吳健榮、余倉裕(起訴書誤載為吳建榮、余蒼裕 )、林伯勳。
2.時 間:民國111 年1 月30日某時起至當日下午3 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
3.地 點:臺北市○○區○○街00號屬公共場所之「六藝廣 場」。
4.行 為: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與周清標(周清標涉 犯普通賭博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象棋與 骰子做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在 上址廣場內賭博;其賭法,係先將1 套32顆象棋 做牌,以骰子決定拿牌開局者後,由該家自牌堆 中摸取5 顆牌,其他家則摸取4 張牌,先由莊家 嘗試將其手中的牌張湊對,並丟出1 張棄牌,以 下順時針方向,依序由下家選擇收進上家之棄牌 ,或自牌堆摸取1 顆牌嘗試湊對,並丟出1 張棄 牌,如是輪流,由最先湊齊3 顆順牌(如將士象 、車馬炮),及2 顆同字牌之棋組者為勝;如勝 者最後湊成棋組之牌,係得自其他玩家所丟出之
棄牌時(俗稱放槍),勝者可向丟出該張棄牌之 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金,而如最後 湊成該獲勝棋組之牌,係勝者自行從檯面上之牌 堆摸取而得時(俗稱自摸),則該勝者可向其餘 3 家各收取100 元賭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周清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卷第59頁、第 157 頁)。
3.被告等賭博之採證照片(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4.查扣之賭資共600 元(被告吳健榮100 元、被告余倉裕20 0 元、被告林伯勳100 元、周清標200 元)、象棋1 副、 骰子3 顆。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二)量刑事由:
1.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希冀僥倖獲利,所為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2.本件僅查獲4 名賭客,所查獲之賭資合計僅600 元,規模 甚小,在場也無人主持,僅係一時興起聚賭,並非藉此圖 利之職業賭場可比,犯罪情節輕微;
3.依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吳 健榮並無賭博前科;被告余倉裕前曾因犯相同之賭博罪, 由本院先後以109 年度審簡字766 號、110 年度審簡字第 402 號、110 年度審簡字第817 號、110 年度士簡字第31 5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2000元、3000元、2000元及3000元確 定;被告林伯勳亦曾因犯相同罪名,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 簡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 4.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渠等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
5.被告3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等所量處之刑均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被告吳健榮之100 元、被告余倉裕之200 元、被告林伯勳 之100 元、周清標之200 元,觀諸現場聚賭之蒐證照片可 知(偵查卷第111 頁),前開共600元之賭資均係在賭檯 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賭博器具與 賭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