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33號
SLDM,111,審簡,63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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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
被 告 謝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9 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第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第47頁),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應以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對個人身心有害 無益,是以被列為毒品管制,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 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 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 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在路上偶然遭到警員盤檢 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



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被告被查扣之菸草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結果,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卷第29頁), 然與本案無關,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 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故無須諭知沒收銷燬,而 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 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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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