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宏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 載「8 時50分」為「7 時50分」、第9 行所載「因交通為警 為警攔查」為「因駕車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補充被告簡 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 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第163號、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應以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對個人身心有害 無益,是以被列為毒品管制,而被告先前數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 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 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 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 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駕
車違規左轉遭警方攔查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 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 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患有安非他命引起的 精神病症及疑似思覺失調症,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 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51 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