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陳志豪
闕皓邦
張銘修
邱偉豪
余軍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
偵字第110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 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闕皓邦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修、邱偉豪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軍翰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少年胡○義(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 妨害秩序犯行,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因與其前女友即少年 何○蓁(9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犯 行,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發生感情糾紛,2 人遂相約於民 國110 年6 月7 日凌晨,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000 巷00 弄附近之停車場談判,胡○義因此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糾 集陳志豪、闕皓邦、張銘修、邱偉豪、余軍翰與其他十餘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當日(6 月7 日)凌晨談判前 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112 號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集結,現場並由胡○義發放棍棒、刀械及辣椒水等兇器 與危險物品,並宣示將去與何○蓁談判之意旨,陳志豪、闕 皓邦、張銘修、邱偉豪、余軍翰5 人均明知上情,竟仍分別 基於幫助少年胡○義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不確定犯意,各自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如附表所示之少年胡○義及其他不詳共犯,攜帶前開兇器 與危險物品,於當日凌晨0 時58分許,抵達上址雙方約見之 停車場地點,隨後胡○義與其糾集之十餘名不詳共犯,即趁 何○蓁與少年陳○璇(93年4 月生,涉嫌妨害秩序犯行,由少 年法庭另行審理)、馬裴佑、黃海傑、彭柏笙、曾聖哲、沈 佑儒、李泓緯、林煒哲、賴緯勳等人在該處等待,疏於防備 之際(馬裴佑、黃海傑涉嫌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下車分持前開之預藏器械,朝少年何○蓁一行 人衝前喊打,並分頭追擊逃竄之何○蓁等人,進而在捕獲賴 緯勳後,由數名不詳共犯各持器械毆打賴緯勳身體,或以辣 椒水潑灑賴緯勳眼部,胡○義並再持刀戳刺賴緯勳臀部,至 賴緯勳趁亂逃離現場始罷手,賴緯勳因此受有左手背2X0.2X 0.5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0.5X0.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5X3 公分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膝2X1公分擦傷、左側臀部8X3X4 公分與1X1X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事後陳志豪5 人並再分別駕駛開來之小客車,搭載胡○義等 人返回汐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豪、闕皓邦、張銘修、邱偉豪、余軍翰在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少年胡○義於警詢、少年法庭之陳述(少連偵卷一第103 頁 、少連偵卷二第165 頁);
㈢證人黃海傑、何○蓁、陳○璇、彭柏笙、沈佑儒、李泓緯、曾 聖哲、賴緯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馬裴佑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少連偵卷一第83頁、第123 頁、第133 頁、第145 頁、第157 頁、第173 頁、第187 頁、第225 頁,少連偵卷 二第13頁);
㈣GOOGLE地圖地理位置示意圖1份(少連偵卷二第61頁); ㈤賴緯勳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病歷1 份(少連偵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 ㈥現場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1 份(含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5 人應胡○義要求,搭載胡○ 義與胡○義糾集之十餘名不詳同夥,分持刀械等兇器前往案 發地點與人談判,雖因被告陳志豪、闕皓邦、張銘修、邱偉 豪4 人自始均未下車(少連偵卷一第51頁、第61頁、第69頁 、第77頁),被告余軍翰一見衝突發生即返回車內(111 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8 號卷第43頁),而堪信渠等均未參與胡○ 義等人前開在公共場所攜械施強暴之犯行,然渠等在出發前 既已目睹胡○義現場發放刀械、辣椒水等兇器或危險物品, 復已知渠等此行目的,係前往停車場之公共場所與人談判, 自足認其5 人對胡○義等人之前開妨害秩序犯行,事前即有 認識,然其等仍同意駕車載送胡○義等人前往行兇,給予一 定助力,依上說明,被告5 人仍應成立幫助犯。再者,胡○ 義係民國92年12月生,於110 年6 月7 日本件案發時為17歲 ,屬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被告陳志豪係90年8 月4 日 生,被告闕皓邦係91年5 月13日生,被告張銘修係88年11月 12日生,被告邱偉豪係88年1 月12日生,被告余軍翰則係88 年3 月3 日生,除被告陳志豪、闕皓邦之外,其餘3 人於前 述案發時均已成年,亦即被告張銘修、邱偉豪與余軍翰係成 年人幫助少年胡○義犯罪,其3 人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㈡核被告陳志豪、闕皓邦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張銘修、邱偉豪及余軍翰3 人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成 年人幫助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 人僅係幫助犯,並非刑法 第28條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故無須再引用前開刑 法第28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件案發時胡○義係少年,被告張銘修、邱偉豪及余軍翰3 人則均已成年,此如前述,故被告張銘修、邱偉豪與余 軍翰係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渠3 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 官誤認被告陳志豪亦已成年,併請求對其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5 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3.被告張銘修、邱偉豪與余軍翰3 人之刑同時有加重與減輕 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志豪、闕皓邦、張銘修、邱偉豪均無暴力犯罪 之相類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余軍翰則前曾兩度因與本案相 類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僅因胡○ 義與前女友之間的感情糾紛,貿然受胡○義之邀,而駕車搭 載數量眾多之不詳人士,在公共場所公然逞兇滋事,並造成 賴緯勳受傷,實有不該,犯後亦未能與賴緯勳達成和解,本 不宜輕縱,姑念其等均僅20歲上下,不免年輕氣盛,未能細 思後果,而單純駕車載送胡○義及其共犯,對本案犯罪所提 供的助力畢竟有限,且替代性高,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另 斟酌賴緯勳之傷勢,被告5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告 使用車輛 承載之共犯 1 余軍翰 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2 人 2 陳志豪 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3人 3 闕皓邦 000-0000 少年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2人 4 張銘修 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4人 5 邱偉豪 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