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戴春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13
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中和路 」為「中和街」,並補充被告戴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之前雖有多起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然其最近一次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於民國97年8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侵占被害人王宏聖之悠遊卡,衡情 不外貪圖小利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王宏聖達成和解,作價賠償王宏聖之損失,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王宏聖書立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 (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 年齡智識、生活與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及內蘊之儲值金額,已經由 其作價賠償給王宏聖,此如前述,等如已將前開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7 條、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