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李娉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7
0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娉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面額伍佰元之五倍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所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㈡第2至3行所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接 續犯意」,並刪除㈡第8行所載「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商品」,另補充「被告李娉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利用不 詳方式上網連線至蘋果電腦及臺灣微軟網頁後,在網頁中 輸入楊肅金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 ,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 輸至上開網頁而完成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 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認係以楊肅金名義所偽造之準私 文書;而被告此舉足使華南商業銀行誤信係持卡人楊肅金 本人之消費,係對之施用詐術,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盜刷楊肅金之信用卡,係基於
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 均侵害楊肅金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為已足。被告 在將楊肅金刷卡消費之不實訊息,傳送給華南商業銀行時 ,既係在行使前述之偽造準私文書,亦係在著手其詐欺行 為,兩個犯罪行為於此部分重疊,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 個竊盜罪及1 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 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不久前 甫因以上開犯罪手法犯案,經本院先後以110 年度審簡字 第897 號、111 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事後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並未能與楊肅金達成和解,另衡酌楊肅金所受之 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被告竊得之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500 元 面額之五倍券2 張,均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 給楊肅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 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楊肅金皮夾內之行照、駕照、健 保卡、信用卡與悠遊卡等證件,因楊肅金一旦將之掛失、補 發後,即失其功用,也無從藉沒收以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 果,故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不予沒收;被告兩次 盜刷楊肅金的信用卡,欲購買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因楊 肅金及時取消交易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言,無須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