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88號
SLDM,111,審簡,588,202209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金 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32
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5x人參濃縮精華飲」為「5x人蔘濃縮精華飲」,並 補充「被告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素行不佳,再犯率高,究其行竊之動機、目的,不外缺 錢花用,並無可取,據郭伯筠所述,被告此次竊得之商品總 價值共新臺幣15299 元(偵查卷第25頁),並已發還,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7頁),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斟酌 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此如前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