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69號
SLDM,111,審簡,569,202209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46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李宏楷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鄭芷函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 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竟與翁仲緯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張富麟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所載「嗣勤業公司人員發現後,報 警處理」,應補充為「嗣勤業公司經理鄭芷函發現後,報警 處理」。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經勤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鄭芷函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 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宏楷明知其與翁仲緯、自稱張富麟之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一同將 廢棄物運送至告訴人鄭芷函管領、勤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空地傾倒,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相關運送、傾倒廢棄物之 事實,應認已就清除、處理之犯行一併提起公訴,復經公訴 人當庭補充前開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翁仲緯、自稱張富麟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 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 、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 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 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 則。查被告與翁仲緯、自稱張富麟之人非法清除並處理廢棄 物,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應屬偶發之犯罪行為,且 參與情節及實收利益有限,再該等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 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通知關係人協助告訴人清理廢棄物之 犯後態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對 環境之影響亦已減輕,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容屬過苛,本院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翁仲緯、 自稱張富麟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卻仍配合從 事廢棄物之清理,非僅害及告訴人之土地利用,亦恐破壞自 然環境生態,實漠視環境保護及土地永續發展之重要性,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固非可取。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 配合通知關係人協助告訴人清理前揭廢棄物,並與被害人勤 業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佐,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洗車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宏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除盡力協助告訴人清 理廢棄物,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業據 其供承在卷,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以8,0 00元與被害人勤業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與實 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68號
  被   告 李宏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李宏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毀損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代價,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依照 翁仲緯指示,由李宏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自用小客車),帶同自稱張富麟之人駕駛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連結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曳引 車),(自稱張富麟翁仲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 ,另行簽分偵辦)自不知名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 輪胎、廢保麗龍及營建廢棄物廢棄物,前往至勤業物流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空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由 李宏楷持竹子移置破壞勤業公司設置之監視器2支,致該等 監視器鏡頭損壞無法攝錄,致生損害於勤業公司。俟李宏楷 破壞監視器後,再由張富麟駕駛曳引車,將曳引車上載運之 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廢保麗龍及營建廢棄物廢棄物 ,傾倒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空地。嗣勤業公司人員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勤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上開時、地以1500元價格,依照翁仲緯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帶同自稱張富麟之人駕駛曳引車,前往勤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空地,由被告李宏楷持竹子移置破壞勤業公司設置之監視器1支,致該支監視器鏡頭損壞無法攝錄,再由張富麟駕駛曳引車,將曳引車上載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廢保麗龍及營建廢棄物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空地之事實。 2 證人何真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車輛交由證人翁仲緯之事實。 3 證人楊政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曳引車以每月5萬元價格租賃給證人翁仲緯之事實。 4 證人翁仲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曳引車以每月5萬元價格租賃給證人翁仲緯之事實,上開曳引車車鑰匙於案發時間係交由被告李宏楷保管之事實。 5 告訴人勤業公司之代表人鄭芷函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合作契約書1份 上開曳引車以每月5萬元價格租賃給證人翁仲緯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宏楷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與翁仲緯、自稱張富麟之人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