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55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行至15行所載「前開(甲)、(乙)案件與另犯竊盜案判處 拘役刑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為「前開(甲)、(乙)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 至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 案件所處拘役刑,至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補 充「被告歐陽雯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 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於民國110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 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竊盜案件受刑,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 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 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 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多次竊盜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經科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警惕悔改,再 度為圖小利,下手行竊,原不宜輕縱,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魏紜希以新臺幣(下同)10108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竊取
之商品總價為3390元,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商品 已作價賠償魏紜希,此如上述,應認為前開犯罪所得已經合 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