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吳良志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75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良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稱良好,本次竊得之保溫瓶依李佳旻所述,價值約 僅新臺幣999 元(偵查卷第30頁),並已發還給李佳旻收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3頁),犯罪 情節尚稱輕微,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另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查卷第17頁 ),心智狀況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 如上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李佳旻亦表示不需對被告提告等語( 偵查卷第31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竊得之保溫瓶已經追回並發還 給李佳旻,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