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67號
SLDM,111,審簡,467,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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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
第22號;109 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第705 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昶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關於「分別於108 年11月3 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108 年 11月12日16時52分匯款11,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 於108 年11月3 日19時38分許、同年月12日16時51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1 萬1,600 元」。 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15行關於「AIRPODS耳 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irPods Pro耳機」。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關於「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郭昶成於本院民國111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告訴人周正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被告與江若鄰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若鄰犯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冀望不勞而獲,分別以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張瑞庭周正峯之金錢,所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屬不該,均應非難,衡以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第705 號卷 111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郭昶成分別向告訴人張瑞庭周正峯詐得現金2 萬3 ,600 元、13萬7,7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張瑞庭 2 萬3,600 元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周正峯 13萬7,700 元 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郭昶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昶成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實際給付商品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民 國108 年11月3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庭佯稱「在 經營電器行,可以拿到便宜價格之IPONE11(256G)手機及A IRPODS耳機」云云,致張瑞庭不疑有他,欲向郭昶成購買上 開IPONE11(256G)手機及AIRPODS耳機,致張瑞庭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8 年11月3 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108 年11月12日16時52分許匯款11,600元至郭昶成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用以支 付前揭貨款。嗣經張瑞庭遲未收到前揭商品貨物,且郭昶成 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瑞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詐欺犯行。 2 告訴人張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瑞庭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瑞庭所提供與被告郭昶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9208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3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12號
  被   告 郭昶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另案在法務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昶成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實際給付商品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民 國109 年2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不知情友人江若鄰(亦為 受騙)(其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周正 峯佯稱能夠以低價,販售蘋果牌IPHONE手機及配件云云,致 周正峯不疑有他,即與郭昶成約定購買IPHONE 11 promax手 機4 支、IPHONE 11 pro手機1 支、AIRPODS耳機1 副,價金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3萬7,700元。周正峯並於109 年2 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上開金額(實際 匯款16萬元,其中2 萬2,300 元係江若鄰要購買HERMES APP LE WATCH手錶之代墊款項,已匯回予周正峯)至郭昶成指定



之由不知情邱宸惟(其同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然郭昶成在收受上開價金(即13萬7,700 元)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手機、AIRPODS耳機予周正峯, 並失去聯繫,周正峯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正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詐欺犯行。 2 告訴人周正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若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邱宸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證人江若鄰間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13萬7,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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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