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37號
SLDM,111,審簡,437,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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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暱稱『招 財家族』」之記載應更正為「群組名稱為『招財家族』」;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招財家 族」之應召業者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議妥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 宜後,由被告依應召業者指示搭載應召女子郭孟婷前往約定 地點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未為性交行 為,然揆諸前揭之說明,仍無礙於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 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又被告與「招財家族」之應召業者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受雇於應召業者擔任俗 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又應 召業者透過社群軟體聯絡「馬伕」之方式經營並藉此隱身幕 後,對警方查緝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僅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 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非媒介之主要成員,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尚未獲得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卷 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供稱其 當天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察查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6 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業 者聯繫接送應召女子郭孟婷從事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擔任馬伕工作,與



該應召業者基於意圖使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 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鬼鬼」與暱稱「露比」之應召女郭孟 婷聯絡及暱稱「招財家族」之應召業者聯絡,由應召業者媒 介郭孟婷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約定每次性交易之價格新臺幣 (下同)4,500元,郭孟婷分得2,250元,其餘2,250元由甲○ ○轉交應召業者,甲○○則收取每小時200元之車資,以此牟利 ,甲○○依應召業者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火車站前搭載郭孟婷 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悠逸商旅進行性交易,郭孟婷下 車進入悠逸商旅,至307號房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員警 喬裝之男客拒絕,向員警喬裝之男客收受車資200元,於離 開悠逸商旅,返回甲○○駕駛之上述小客車時,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使用OPPO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發現甲○○與郭孟婷之LINE對話紀錄 及甲○○與應召業者之微信對話紀錄,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孟婷證 述綦詳,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悠逸商旅307號 房前錄影畫面、悠逸商旅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及被告之OPPO智 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 案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性交營利罪 嫌。被告與應召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扣案之OPPO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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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